第 54A 条 - 移转公职人员职能的权力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7条
(1)立法会可藉决议,订定将某一公职人员凭借条例得以行使的任何职能移转给另一公职人员。 (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2)为施行上的需要或便利,根据本条通过的决议可载有附带、相应及补充条文,以使该决议能切实施行。
(3)如政务司司长发出证明书,证明紧接在根据本条通过的决议生效前赋给某一公职人员的财产,已凭借该项决议移转给另一公职人员,该证明书即为该项财产移转的确证。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在本条内─
“公职人员”(public officer) 包括为使当时担任公职的人成为法团而设立的法团;
“职能”(functions) 包括权力及职责。(由1975年第67号第3条增补)[比照 1946 c. 31 s. 1 U.K.]
第 55 条 - 职位名称的改变 - 01/07/1997
政务司司长可藉宪报公告 (公告可具有追溯效力),宣布改变任何公职人员、公共机构或任何条例所提述的人的职称或名称,该公告并可载有条文,订定将新职称或名称代入任何与该公职人员、公共机构或该人有关的条例内,以及代入在公告生效日期前已订立的文书、合约或已开始进行的法律程序内。(由1975年第67号第4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比照 1946 c. 31 s. 2 U.K.〕
第 56 条 - 以指名或指定职位方式委任公职人员的情况 - 30/06/1997
凡条例授权力予任何人委任或指名委任一人,使获委任者掌有及行使任何权力,或执行任何职责,获条例授予权力的人可指名委任某人,亦可指示当时担任他所指明职位的人,掌有及行使这些权力或执行这些职责;由作出委任或指示时开始,或由获条例授予权力的人指明的日期开始,获指名委任的人或担任上述职位的人即掌有并可行使这些权力,或须执行这些职责,直至该项委任遭撤销或在其他情况下终结为止。
第 57 条 - 空缺的填补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7条
(1)当条例向公职人员授予权力或委以职责,而该公职人员因患病或其他原因缺勤或无能力处事,以致不能行使其职位的权力或执行其职位的职责时,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公告,指示由他指名的公职人员,或由担任他所指定职位的公职人员掌有并可行使该权力,或须执行该职责,但须依由行政长官指示的条件、例外规定及约制。
(2)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发给的指示─
(a)可因预计会发生缺勤或无能力处事的情形而发给;或
(b)可在发生缺勤或无能力处事的情形后发给,并可追溯至这些情形开始发生时起生效。
(3)凡条例向公职人员授予权力或委以职责,而其后同一或另一特区政府部门设立一新职位,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公告,指示这些权力及职责,或这些权力及职责的任何部分,须由担任该新设职位的人全权行使,或与原先的公职人员共同行使,或以其他形式行使。(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第 58 条 - 于任职人退休度假时委任他人的权力 - 30/06/1997
(1)凡有担任公职的人卸任前休假,可委任他人担任该公职。
(2)凡因按照第(1)款作出委任而引致同一公职有两个或超过两个人担任,则就任何条例而言,以及就担任该职位的人所获授予的权力或委以的职责来说,最后获委任的人须视为担任该公职的人。
第 59 条 - 公职人员所订合约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7条
在任何由行政长官或由公职人员代行政长官、特区政府或特区政府部门签署、签立或订立的合约或其他文件中,无须提称行政长官或该公职人员的姓名,只须载有行政长官或该公职人员的职衔即可;而行政长官或该公职人员须当作为该合约或文件的一方当事人,一如行政长官或该公职人员在这事项上是一个永久延续的单一法团。 (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第 60 条 - (由1998年第26号第19条废除)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19条
第 61 条 - 在公职人员签名之后漏写职衔无关重要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20及37条
任何由行政长官或公职人员签署、签立的合约或其他文件,不因在行政长官或该公职人员的签名后漏加职衔而使第59条不适用于该合约或文件。(由1998年第26号第20及37条修订)
第 62 条 - 行政长官及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命令的明示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21及37条
第Ⅸ部 特区政府、行政长官及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由1998年第26号第21条代替)
(1)凡条例向行政长官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授予权力或委以职责,以订立附属法例、作出委任、发给指示、发出命令、授权作任何事情或事项、批给豁免、减免任何费用或刑罚,行使其他权力或执行其他职责,所授予的权力或委以的职责─
(a)如属由行政长官行使或执行的,可由附表6指定的任何公职人员签署示明行使或执行; (由1972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b)如属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行使或执行的,可由行政会议秘书签署示明行使或执行。 (由1994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2)订立或发出文告须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签署;本款规定不受第(1)款规限。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6。(由1972年第36号第3条增补)(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第 63 条 - 行政长官的转授权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22及37条
(1)凡条例向行政长官授予权力或委以职责,他可指名转授给任何人,亦可转授给担任他所指明职位的人,代他行使这些权力或执行这些职责;由转授时开始,或由行政长官指定的日期开始,获转授的人即掌有并可行使这些权力及须执行这些职责。
(2)第(1)款并不授权行政长官转授权力予任何人订立附属法例、发出文告或裁决上诉。 (由1998年第26号第22条代替)
(3)凡条例向行政长官授予权力或委以职责,而该权力由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或该职责由任何公职人员执行,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行政长官须当作已根据第(1)款转授给该公职人员行使该权力或执行该职责。(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第 64 条 - 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的上诉及反对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23及37条
(1)凡条例向任何人授予权利,使能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或反对,这些上诉或反对须受按照第(2)款订立的规则规限。 (由1969年第54号第5条代替)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则,以规限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或反对的程序。 (由1969年第54号第5条代替)
(3)任何条例授予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或反对的权利,并不因此而阻止任何人向高等法院提出依法有权利提出的履行义务令、移审令、禁止令、强制令或其他命令的申请,以代替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或反对;但对于凭借条例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的上诉或反对,或任何与这些上诉或反对有关连的程序,则不得以履行义务令、移审令、禁止令、强制令或其他命令,对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采取法律程序。 (由1969年第54号第5条修订;由1998年第26号第23条修订)
(4)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考虑任何向其提出的上诉或反对时 (不论上诉或反对是以请愿书或其他形式提出,亦不论是凭借条例或其他基础提出),须以施政或行政身分,而非以司法或类似司法身分处事,且有绝对酌情决定权考虑及参照任何证据、资料、消息或意见。 (由1969年第54号第5条修订)
(5)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考虑因不满任何人、公职人员或公共机构的决定而向其提出的上诉或反对时 (不论上诉或反对是以请愿书或其他形式提出,亦不论是凭借条例或其他基础提出),可维持、更改或推翻该决定,或代之以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适当的其他决定,或作出认为适当的其他命令。 (由1969年第54号第5条修订)(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第 65 条 - (由1998年第26号第24条废除)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24条
第 66 条 - “国家”权利的保留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24条
(1)除非条例明文订定,或由于必然含意显示“国家”须受约束,否则任何条例(不论条例是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当日或之后制定的)在一切情况下均不影响“国家”的权利,对“国家”亦不具约束力。
(2)《法律适应化修改(释义条文)条例》(1998年第26号)第24条达成废除及取代本条例原有的第66条一事,并不损害第2A(2)(c)条的实施(不论实施是在该项废除及取代之前、之时或之后)。(由1998年第26号第24条代替)
第 67 条 - 香港时间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25及37条
第Ⅹ部 时间及距离
(1)在条例中遇有表示时间的词句,所指的时间是香港时间。
(2)就第(1)款而言,“香港时间”(Hong Kong Time) 指在香港一般通用的时间,即较国际标准时间早8小时或早另一时数的时间;该另一时数由立法会根据本款或根据《石油(保存及管制)条例》(第264章)第16条藉决议而决定。 (由1979年第27号第17条修订)
(3)立法会根据第(2)款通过的决议,可决定全年或年内部分期间的香港时间。
(4)本条并不影响在天文、气象、航海或航空用途上使用国际标准时间;如任何文件在有关这些用途方面提述或指某一时间,这些文件的释疑亦不受本条影响。 (由1977年第17号第3条代替。由1998年第26号第25及37条修订)
第 68 条 - (由1977年第17号第3条废除) - 30/06/1997
(由1977年第17号第3条废除)
第 69 条 - 提述"上午"及"下午"的情况 - 30/06/1997
“上午”一词表示由午夜至随后的正午的一段时间,“下午”一词表示由正午至随后的午夜的一段时间;如这些词联用两次于某一指定时间,或联用于"日落"或"日出"等词,须解作关乎一段连接的时间。
第 70 条 - 条文内并无订明时间的情况 - 30/06/1997
凡无订明或限制在某特定时间内办理的事情,不得作不合理的延搁,并须每遇适当情况时办理。
第 71 条 - 时间的计算 - 01/07/1997
(1)就任何条例而言,计算时间办法如下─
(a)由发生任何事件起计,或由作出任何作为或事情起计的一段时日,须当作不包括该事件发生的当天,或该作为、该事情作出的当天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