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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释义及通则条例


  第 38 条 - 合法行使权力的推定 - 30/06/1997
  (b)订立任何文书;或
  (c)行使任何权力,而该条例订明条件,使所授权力须在这些条件获遵守或执行,或在这些条件存在的情况下方可行使,则在有关的附属法例、文书或证明已有行使有关权力的其他文件内,如说明该附属法例或文书是行使或依该条例所授权力而订立,或说明该权力是行使或依据该条例所授权力而行使,或载有效果相同的说明,即推定为已恰当地履行这些条件。(由1993年第89号第18条修订)

  第 39 条 - 权力的行使 - 30/06/1997

  (1)凡条例授予权力或委以职责,该权力可不时因应情况所需而行使,该职责须不时因应情况所需而执行。
  (2)凡条例向任何担任公职的人按其职位授予权力或委以职责,则该权力可由当时担任该公职的人行使,而该职责须由当时担任该公职的人执行。

  第 40 条 - 赋权字眼的释疑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16条;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凡条例授权力予任何人作出或确使作出任何作为或事情,则须当作亦授予该人一切合理所需的权力,使他能作出或确使作出该作为或事情。
  (2)在不损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凡条例授予权力─
  (a)订定、禁止、管制或规限任何事项,该权力包括以发出牌照方式订定该事项的权力,亦包括权力以禁止一些可能藉以逃避对该事项的禁止、管制或规限的作为;
  (b)批给牌照、政府租契、许可证,授予权限,给予批准或豁免,该权力包括就该项牌照、政府租契、许可证、权限、批准或豁免而施加合理条件的权力; (由1998年第26号第16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c)批准任何人或事物,该权力包括撤回批准的权力;
  (d)发出指示,该权力包括发出禁令式指示的权力。
  (3) - (4)(由1993年第89号第19条废除)

  第 41 条 - 发牌等权力属酌情权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17条;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凡条例授权力予任何人发出、批给、发给或续发任何牌照、政府租契、权限、批准、豁免或许可证,获授该权力的人有权酌情决定发出、批给、发给或续发,或拒绝发出、批给、发给或续发该牌照、政府租契、权限、批准、豁免或许可证。
  (2)任何人遭拒绝发出、批给、发给或续发任何牌照、政府租契、权限、批准、豁免或许可证,如获条例授予提出上诉的权利,该项权利不受本条影响。(由1993年第89号第20条修订;由1998年第26号第17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 42 条 - 有权委任包括有权暂停、 解除、重新委任等 - 30/06/1997

  凡条例向任何人授予权力或委以职责,以便作出委任,或组织或设立审裁处、各类委员会或相类团体,则具有该权力或职责的人亦同时具有权力─
  (a)将凭该权力或职责所委任的人免除、暂停、解除或撤销委任,重新委任或复任;
  (b)将凭该权力或职责所委任、组织或设立的审裁处、各类委员会或相类团体解散,或将其委任、组织或设立予以撤销,并有权重新委任、重新组织或重新设立该等团体;及
  (c)指明凭该权力或职责所委任的人的任期:
  但若行使该权力或职责的人须在另一人的建议下,或须得到另一人的批准或同意,方可行使该权力或职责,则其同时具有的权力亦须在该另一人的建议下或得到该另一人的批准或同意,方可行使。

  第 43 条 - 指明公职人员的转授权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7条

  (1)凡条例向指明的公职人员授予权力或委以职责,该人员可转授给其他公职人员,亦可转授给当时担任他所指定职位的人,代他行使这些权力或执行这些职责;由转授时开始,或由该指明的公职人员所指明的日期开始,获转授的人即掌有并可行使这些权力及须执行这些职责。
  (2)第(1)款并不授权指明的公职人员转授权力给任何人以订立附属法例或聆讯上诉。
  (3)凡条例向指明的公职人员授予权力或委以职责,而该权力由另一公职人员行使,或该职责由另一公职人员执行,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该指明的公职人员须视为已根据第(1)款转授给该另一公职人员行使该权力或执行该职责。
  (4)本条所述的“指明的公职人员”(specified public officer) 即当时担任指明公职的人,而该公职是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为一般目的或为某一条例的施行,根据本条藉宪报公告而指明的。 (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第 44 条 - 转授权力及职责的效果 - 30/06/1997

  (1)凡条例授权力予任何人将本身获任何条例所授权力转授予他人代为行使,或将本身获任何条例所委职责转授予他人代为执行─
  (a)转授人虽已转授,仍可随时行使已转授的权力,或执行已转授的职责;
  (b)转授人可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对该项转授施加条件、约制或限制;
  (c)若转授须经另一人批准方可作出,则批准人可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对该项转授施加条件、约制或限制;
  (d)转授人可指名转授给某人,亦可转授给当时担任他所指定职位的人;及
  (e)转授人可对任何转授加以修订。 (由1971年第14号第2条增补)
  (2)转授任何权力,须当作包括转授任何附带或有关的职责,而转授任何职责亦须当作包括转授任何附带或有关的权力。

  第 45 条 - 特别情况下权力的行使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7条

  凡条例向某公职的担任者授予权力或委以职责,而─
  (a)该职位已废去;或
  (b)未有人获委任担当该职位的职能,则这些权力及职责─
  (i)如属订立附属法例的,可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行使或执行;及
  (ii)如属其他方面的,可由行政长官藉命令而指示的其他公职的担任者行使或执行。(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第 46 条 - 订立公共文书及行事的权力 - 30/06/1997

  凡条例授权力予任何人订立、批给、发出或批准任何文告、命令、公告、声明、文书、通告、牌照、许可证、豁免、登记册或目录,该权力包括作以下事情的权力─
  (a)修订或暂时撤销这些文告、命令、公告、声明、文书、通告、牌照、许可证、豁免、登记册或目录;
  (b)以另一份文告、命令、公告、声明、文书、通告、牌照、许可证、豁免、登记册或目录取代已订立、批给、发出或批准的一份;
  (c)撤回藉该权力所作的任何文告、命令、公告、声明、文书、通告、牌照、许可证、豁免、登记册或目录的批准;及
  (d)宣布有关文告、命令、公告、声明、文书、通告、牌照、许可证、豁免、登记册或目录的实施日期及实施期限。(由1993年第89号第21条修订)

  第 47 条 - 追溯委任日期的权力 - 30/06/1997

  凡根据条例作出的委任,可宣布由获委任人实际开始行使委任的权力及执行委任的职责之日起生效,但以不早于该委任所根据条例的生效日期为限。

  第 47A 条 - 行政长官委任法据动产和土地咨询团体的权力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7条

第Ⅶ部 各类委员会



  (1)行政长官可不时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依法设立他认为符合公众利益的咨询委员会和其他委员会及团体,并可委任其成员。
  (2)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可载有与该命令设立的委员会或团体有关而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条文,包括该团体的职权范围,成员的任期,成员的免任、辞职及重新委任,会议的法定人数以及相类的程序事项。(由1982年第39号第3条增补。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第 48 条 - 委任主席的权力 - 30/06/1997

  凡条例授权力予任何人委任审裁处、各类委员会或相类团体的成员,委任人可委任该审裁处、委员会或相类团体的主席、代理主席、副主席及秘书。

  第 49 条 - 委任公职人员为各类委员会成员的权力 - 30/06/1997

  凡条例授权力予任何人委任审裁处、各类委员会或相类团体的成员,获授该权力的人可按职衔委任公职人员为该审裁处、委员会或相类团体的成员;委任一经作出,当时担任该公职的人即为该审裁处、委员会或相类团体的成员,直至该项委任遭撤销或在其他情况下终结为止。

  第 50 条 - 候补成员的委任 - 30/06/1997

  凡审裁处、各类委员会或相类团体是由条例或根据条例而设立的,任何人经由该条例获得委任其任何或全部成员的权力,可─
  (a)委任一位或多位符合适当资格的人为其候补成员,当实任成员因任何理由暂时不能出席该审裁处、委员会或团体的会议时,可由任何一位候补成员出席;及
  (b)委任一位符合适当资格的人为其临时成员,替代任何因患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原因而不能行使成员职能的实任成员,该候补或临时成员在出席该审裁处、委员会或团体的会议时,在一切事项上均须当作该审裁处、委员会或团体的成员。

  第 51 条 - 各类委员会的权力不受席位空缺影响 - 30/06/1997凡审裁处、各类委员会或相类团体是由条例或根据条例而设立的,其权力不受以下情形影响─
  (a)成员席位出现空缺;
  (b)自认为成员的人在委任或资格方面有欠妥之处;或
  (c)在召集会议事上有不依规则的小节。

  第 52 条 - 多数的权力及权力的行使 - 30/06/1997

  (1)凡条例向不少于3人组成的团体,或不少于3人的一组人授予权力或委以职责,该权力或职责可由该团体或该组人中的多数成员,以该团体或该组人的名义行使或执行。
  (2)每当该团体或该组人集会时,对所有以表决方式决定的事项,不论以何种名目进行表决,该集会的主席或主持集会的成员除有权投普通票外,并有权投决定票。
  (3)赋给该团体或该组人的权力,可由行使或授予权限行使该权力的会议或议事会的主席或主持人明示行使,亦可由该团体或该组人不时为明示行使该权力而授权的人明示行使。

  第 53 条 - 印章 - 30/06/1997

  凡审裁处、各类委员会或相类团体根据任何条例成立为永久延续及持有法团印章的法团,而有任何文件须盖上该法团印章时,该印章须由该审裁处、委员会或相类团体的主席盖上,或由主席为盖印目的而委任的成员盖上,并须由主席或该成员加签以示真确。

  第 54 条 - 提述公职人员的情况 - 30/06/1997

第Ⅷ部 公职人员及政府或公共机构合约



  在任何条例、文书、令状或各式法律程序文件内,凡提述公职人员,或以指定其职位的词语提述担任公职的人时,须包括提述任何当时合法担当该职位全部或部分职能的人,和任何当时获委任署理或执行该职位全部或部分职责的人。(由1989年第54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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