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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释义及通则条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13条

  凡任何条例─
  (a)有效期届满或时效已过;
  (b)依据《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被宣布为同《基本法》抵触;或(c) 被发现同《基本法》抵触,并按《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所指明而依照《基本法》规定的程序停止生效,则第23条的条文适用,犹如该条例是被废除一样。(由1998年第26号第13条代替)

  第 28 条 - 有关订立附属法例权力的一般条文 - 30/06/1997

第Ⅴ部 附属法例



  (1)凡条例授予权力给任何人订立附属法例,以下条文即适用于有关附属法例─(由1993年第89号第11条修订)
  (a)若附属法例宣称是根据一项或多项特定权力而订立的,即须视为也是根据使该附属法例得以订立的所有其他权力而订立的; (由1993年第89号第11条修订)
  (b)附属法例不得与任何条例的条文互相矛盾;
  (c)附属法例可由订立该附属法例的同一人,以立例时所用的同一方式,随时作出修订; (由1993年第89号第11条修订)
  (ca)凡(c)段所指的人已完全或局部由另一人所取代,则取代的人可如原来的人一样,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一切事宜上,行使(c)段所授予的权力; (由1993年第89号第11条增补)
  (d)凡条例授予权力给任何人,为一般目的及附带的特别目的而订立附属法例,则罗列各项特别目的,亦不得当作为对为一般目的所授权力的概括性有所减损; (由1993年第89号第11条修订)
  (e)附属法例可订定凡违反或触犯该附属法例者,即属犯罪,经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判处罚款或监禁,或判处罚款兼监禁;罚款额及监禁期可在该附属法例内指定,但以罚款不超过$5000,监禁不超过6个月为限; (由1981年第23号第2条修订;由1993年第89号第11条修订)
  (f)附属法例可修订本身所属条例中载有的表格,订明新表格。
  (g)(由1993年第89号第11条废除)
  (2)任何附属法例均须在宪报刊登。 (由1993年第89号第11条增补)
  (3)任何附属法例─
  (a)在该附属法例刊登当日开始时实施;或
  (b)如有条文规定该附属法例须在另一日生效,则在该另一日开始时实施。 (由1993年第89号第11条增补)
  (4)任何人订立附属法例,均可规定该附属法例在该人或在该附属法例所指定的其他人藉其发出公告所订定的日期生效。 (由1993年第89号第11条增补)
  (5)如任何附属法例须在宪报所公告的日期生效,或自宪报所公告的日期起被废除,有关公告可就不同条文订定不同的生效日期或废除日期,而不同条文的生效日期或废除日期亦可藉不同公告而予订定。 (由1993年第89号第11条增补) (由1993年第89号第11条修订)

  第 29 条 - 各种费用 - 30/06/1997

  (1A) 凡条例授权力予任何人订立附属法例,该附属法例可就该条例内或该附属法例内的任何事项,征收费用。 (由1993年第89号第12条增补)
  (1)凡附属法例订有关于各种费用的条文,该附属法例可订定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项─
  (a)特指的费用;
  (b)最高或最低费用;
  (c)最高及最低费用;
  (d)在一般情况下、在指定条件下或在指定情况下费用的缴付;
  (e)任何人或任何一类人的缴费豁免;及
  (f)在发生某事件后,或在指明的人酌情决定下,全部或部分费用的减少、免去或退还。
  (2)凡附属法例订定减少、免去或退还全部或部分费用,可述明该项减少、免去或退还是概括地适用或特别地适用于─
  (a)某些事项或事务,或某类事项或事务;
  (b)某些文件或某类文件;
  (c)某一事件的发生或终止;
  (d)某些人或某类人;或
  (e)上述事项、事务、文件、事件或人的任何组合,亦可述明该项减少、宽免或退还须符合该附属法例所指定的条件,或须由该附属法例指定的人酌情决定,方可适用。

  第 29A 条 - 各种费用的变动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7条

  (1)凡某项费用的数额,现在是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订立的附属法例指明,或由该等附属法例以其他方式定出或厘定,则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财政司司长可藉类似的附属法例增加、减少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该项费用的数额。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a)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以书面形式发出指示,指示财政司司长就该指示中指明的各种费用而行使第(1)款授予他的权力时─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i)必须预先获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批准;或
  (ii)不得超逾指示中指明的限额;或
  (iii)只可按照指示中指明的方式行事。
  (b)只要根据本款发出的指示仍然有效,财政司司长须遵守该指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第(1)款所授予的权力是额外的权力,而并非用以取代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就各种费用可行使的任何权力。
  (4)凡─
  (a)可根据第(1)款行使权力;及
  (b)指明、定出或以其他方式厘定有关费用的附属法例(“基本文书”),是─
  (i)第35条适用或第34条不适用的附属法例;或
  (ii)需要将其草稿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的附属法例,则按个别情况,下列条文凡适用者必须实施─
  (i)第35条适用于行使该权力而订立或发出的附属法例(该附属法例是修订该基本文书的);
  (ii)第34条不适用于该附属法例;
  (iii)规定将该基本文书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的成文法则,或与如此提交基本文书有关的成文法则,亦适用于如此订立的附属法例(该附属法例是修订该基本文书的)。(由199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第 30 条 - (由1993年第89号第13条废除) - 30/06/1997

  第 31 条 - 附属法例的释疑 - 30/06/1997

  (1)凡条例授予权力订立附属法例,该附属法例所用的词句,涵义与该条例所用的相同;而该附属法例提述“本条例”时,须解作提述授予权力订立该附属法例的条例。
  (2)凡附属法例只以编号、英文字母或任何编号与英文字母的组合提述某条或其他条文,而未与其他附属法例或任何条例的名称或简称并提,有关提述均须解作提述同一附属法例内属于该编号、英文字母或组合的条或其他条文。 (由1993年第89号第14条增补)
  (3)凡附属法例只以编号、英文字母或任何编号与英文字母的组合提述某款或某条文其他部分,而未与该附属法例或任何其他附属法例的任何其他条号或条文编号并提,有关提述均须解作提述同一条内或同一条文内属于该编号、英文字母或组合的款或条文其他部分。 (由1993年第89号第14条增补)

  第 32 条 - 在条例已制定但未生效期间法定权力的行使 - 30/06/1997

  (1)凡条例并非在该条例于宪报刊登当日开始实施,根据该条例行事的权力均可在该条例于宪报刊登之后随时行使。
  (2)除非条例有赖行使第(1)款所指的权力方得以实施,否则行使该权力所作的事情,在该条例中与该权力有关的条文实施前,不得先行生效。(由1993年第89号第15条代替)

  第 33 条 - (由1993年第89号第16条废除) - 30/06/1997

  第 34 条 - 向立法会提交附属法例 - 03/05/2002

  (1)所有附属法例在宪报刊登后均须于随后的一次立法会会议席上提交该会省览。
  (2)凡附属法例已根据第(1)款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在该次省览的会议之后28天内举行的会议上,立法会可藉通过决议,订定将该附属法例修订,修订方式不限,但须符合订立该附属法例的权力;此等决议一经通过,该附属法例须当作由宪报刊登该决议之日起修订,但已根据该附属法例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其法律效力不受影响。
  (3)若第(2)款所指期限的届满日期(如非因本款规定)原应是─
  (a)在立法会会期结束前或在立法会解散前的最后一次会议后;但 (由1993年第89号第17条代替)
  (b)在立法会下一会期的第二次会议日或该日之前, (由1993年第89号第17条代替)则该期限须视为延展至该第二次会议的翌日,并在该日届满。
  *(4)立法会可于第(2)款所指的期限或凭借第(3)款而延展的该期限届满之前,藉决议就其中指明的附属法例─
  (a)(就第(2)款所指的期限而言)将该期限延展至在该期限届满之日后第21天或之后举行的首次立法会会议;
  (b)(在第(2)款所指的期限已凭借第(3)款而延展的情况下)将经如此延展的该期限延展至在该下一会期的第二次会议日后第21天或之后举行的首次立法会会议。 (由2002年第8号第2条代替)
  (5)立法会按照本条通过的决议,须于通过后14内在宪报刊登,或在特别情况下行政长官准许延展的期限内刊登。
  (6)在本条内─
  “附属法例”(subsidiary legislation) 不包括立法会的决议;
  “会议”(sitting),用于计算时间时,只包括其议事程序表上载有附属法例的会议,并指该会议开始当日。 (由1993年第89号第17条代替)(由1986年第39号第2条代替。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注:
  * 本款经《2002年延展审议期限(立法会)条例》(2002年第8号)第2条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条例第3条。
  第 35 条 - 立法会对附属法例的批准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37条

  凡条例订定附属法例须经立法会或其他主管当局批准,或载有效果相同的文字,则─
  (a)该附属法例须呈交立法会或该其他主管当局批准;及
  (b)立法会可藉决议,或该其他主管当局可藉命令,将该附属法例全部或部分修订。
  (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第 36 条 - 废除条例对附属法例的效果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14条
  (1)凡条例─
  (a)废除任何前有条例的整条或部分,并另以条文取代;或
  (b)废除及重新制定任何前有条例的整条或部分,不论是否有将该条例修改,(由1998年第26号第14条修订)则根据前有条例而订立,并于作废除用条例的生效日期正在施行的附属法例,只要与作废除用的条例不相矛盾,须继续施行,且在一切事项上有效,犹如该附属法例是根据作废除用的条例而订立一样。
  (2)凭借第(1)款继续施行的附属法例,可不时加以修订,犹如该附属法例是根据作废除用的条例而订立一样。

  第 37 条 - 表格 - 30/06/1997

  (1)如任何表格与由或根据条例所订的有所差异,只要不影响表格的内容实质,即不得因此而无效。
  (2)凡条例内的表格以两种法定语文订明,而订明的两种法定语文本是分列的或是以特定方式并列的,该表格可用以下形式印制和供使用─
  (a)两种语文本以任何方式并列;或
  (b)单用一种法定语文本。 (由1987年第18号第5条增补)

  第 37A 条 - 以条例修订附属法例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15条

  如某条例(第3条所界定者)赋予某人订立附属法例的权力,则以任何条例修订该附属法例(不论该附属法例事实上是否由该人订立)一事,并无亦不会阻止该人修订该附属法例。(由1998年第26号第15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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