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Hong Kong) 指香港特别行政区;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香港水域”(waters of Hong Kong,Hong Kong waters) 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所有水域,不论该水域是否可供船只通航;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香港永久性居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Hong Kong permanent resident, permanent resid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指属《入境条例》(第115章)附表1指明的界别或种类的人;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香港特别行政区”(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其地理范围为附表2指明或提述的陆地及海域;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飞机”、“航空器”(aircraft) 指任何可凭空气的反作用而在大气中获得支承力的机器;
“修订”(amend) 包括废除、增补或更改,亦指同时进行,或以同一条例或文书进行上述全部或其中任何事项; (由1993年第89号第3条修订)
“财政司司长”(Financial Secretary) 指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亦指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由任何一年的4月1日至翌年3月31日(包括该两天在内)的期间;
“财产”(property) 包括─
(a)金钱、货物、法据动产和土地;及
(b)由(a)段下定义的财产所产生或附带的义务、地役权以及各类产业、利益和利润,不论是现存的或将来的、既得的或待确定的;
“特区”(HKSAR)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由1998年第26号
第4条增补)
“特区政府”(Government) 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海港”(harbour) 指在附表3指明的界线之内的香港水域; (由1998年
第26号第4条增补)
“原讼法庭”(Court of First Instance) 指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高等法院”(High Court) 指《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3条所设立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Registrar of the High Court)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亦指任何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务官或助理司法常务官;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Chief Judge) 指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书写”(writing)、“印刷”(printing) 包括书写、印刷、平版印刷、摄影、打字及任何其他可见形式表现文字的方法;
“船”、“船舶”(ship) 包括各类非全靠桨力推进而用于航行的船只;
“船长”(master) 指当时指挥或掌管船只的人,但领港员除外;
“船只”(vessel) 指任何大小船艇,以及各类用于航行的船只;
“《基本法》”(Basic Law)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规例”(regulations) 的涵义与附属法例、附属法规及附属立法的涵义相同;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条例”(Ordinance) 指─
(a)由立法会制定的条例;
(b)凭借《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条例;
(c)根据任何上述条例订立的附属法例,但依据《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宣布为同《基本法》抵触的任何该等附属法例除外;及
(d)任何上述条例或附属法例的任何条文;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条约”(treaty) 指国家之间订立的条约、公约、协议或协定,以及任何附连于该等条约、公约、协议或协定的议定书或声明,或独立于该等条约、公约、协议或协定之外但却提述该等条约、公约、协议或协定的议定书或声明;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部门”(department) 就特区政府而言,包括政策局;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国家””(State) 只包括─
(a)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b)中央人民政府;
(c)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d)行使根据《基本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负责行使的职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当局;
(e)符合以下说明─
(i)代中央人民政府行使其行政职能,或行使根据《基本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负责行使的职能;及
(ii)没有行使商业职能,并且是在获转授的权力以及获转授的职能范围内行事的中央人民政府的附属机关;及
(f)符合以下说明─
(i)代(d)段提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当局行使中央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能,或行使根据《基本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负责行使的职能;及
(ii)没有行使商业职能,
并且是在获转授的权力以及获转授的职能范围内行事的该等中央当局的附属机关;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动产”(movable property) 指不动产以外的各类财产;
“区域法院”(District Court) 指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区域法院法官”(District Judge) 指区域法院的法官;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区议会”(District Council) 具有《区议会条例》(第547章)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99年第8号第89条代替)
“终审法院”(Court of Final Appeal) 指由《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第3条设立的香港终审法院;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增补)
“终审法院法官”(judge of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指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终审法院常任法官及终审法院非常任法官;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增补。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Chief Justice) 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街”、“街道”(street) 指─
(a)任何公路、街、街道、路、道路、桥梁、大道、广场、坊、短巷、巷、里、马道、行人径、通道或隧道;及
(b)任何由公众使用或公众常到,又或公众可以进入或获准进入的露天地方,不论该地方是否位于属政府租契标的的土地上;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裁判官”(magistrate) 指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获委任为常任裁判官或持委裁判官的人; (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代替)
“登记”、“注册”(registered),用于文件时,指根据任何适用于登记或注册该类文件的法律条文而登记或注册;
“普通法”(common law) 指在香港施行的普通法;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岁”、“年岁”、“年龄”(years of age) 及其他近义词语,当用于指人的岁数时,指由出生日期起计的岁数;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路”、“道路”(road) 的涵义与街、街道的涵义相同;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罪”、“罪行”、“罪项”、“犯法行为”(offence) 包括任何刑事罪,和违反、触犯、不遵守任何订有罚则的法律条文;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新九龙”(New Kowloon) 指附表5指定的范围;
“新界”(New Territories) 指附表5A指明或提述的范围;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违反”(contravene),用于条例所订明的规定或条件时,或用于根据、凭借条例而发给的批予、许可证、牌照、租约或权限文件之中所订明的规定或条件时,包括不遵守该规定或条件;
“狱”、“监狱”(prison) 指根据任何与监狱有关的条例而辟作监狱用途的地方、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
“誓言”(oath)、“誓章”(affidavit),对法例准许或规定以非宗教式宣誓代替宗教式宣誓的人来说,包括非宗教式誓词;而“宣誓”(swear) 在同样情形下包括非宗教式宣誓;
“领事”(consul)、“领事馆官员”(consular officer) 指任何获接待国主管当局承认为以该身分受托行使领事职能的人,包括领事馆的首长在内;
“卖”、“售卖”、“出售”(sell) 包括交换及以物相易;
“废除”(repeal) 包括删除、撤销、取消或代替;
“码头”(pier) 包括与岸连接及可直达岸上的各类埠头、货运码头或突堤式码头,用作或拟用作码头、埠头、货运码头或突堤式码头者;
“输入”、“进口”(import) 指以空运方式或循陆路或水路而运入香港,或导致以空运方式或循陆路或水路而运入香港;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输出”、“出口”(export) 指以空运方式或循陆路或水路而从香港运出,或导致以空运方式或循陆路或水路而从香港运出;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衞生主任”(health officer) 指─
(a)衞生署署长、副署长、以及助理署长;
(b)获行政长官委任为衞生主任的人;及
(c)当其时根据任何条例执行衞生主任职责的人;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宪报”(Gazette) 指─
(a)《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宪报》及其任何副刊;
(b)在1945年10月12日至1946年5月1日期间(包括首尾两天)由当时的军政府出版的宪报;
(c)《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宪报号外》;
(d)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出版的《香港政府宪报》及其任何副刊;
(e)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出版的《特别宪报》或《宪报号外》;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联合声明》”(Joint Declaration) 指1984年12月19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厘”、“百分之”(per cent),用于利率方面时(不论在何种情形下须付的利率),除非明文订定以其他期间计,否则指年率;
“医生”(medical practitioner)、“注册医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及表示某人根据任何条例获承认为香港医生或为香港医务人员的任何文字,指正式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注册或被当作已根据该条例注册为医生的人;
“简易程序定罪”(summary conviction) 指裁判官按照《裁判官条例》(第227章)作出的简易程序定罪;
“临时立法会”(Provisional Legislative Council) 指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签名”、“签署”(sign),对不能书写的人来说,包括加盖或印上印章、标记、拇指纹或图章;
“议事程序表”(order paper) 就立法会而言,包括议程;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警务人员”(police officer) 和提述香港警务处、香港警察队或香港警队的人员职级的词语或词句,均具有《警队条例》(第232章)给予同一词语或词句的涵义;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权”、“权力”(power) 包括任何特权、权限和酌情决定权。
(由1993年第89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注:
* 请参阅1990年第32号第6条。
第 3A 条 - 对前法官或退休法官的提述 - 01/07/1997
对属香港某一法院或某一指明法院的前法官或退休法官的人的提述,分别包括对属在1997年7月1日之前根据香港法律组成的法院的前法官或退休法官,或于1997年7月1日之前在香港行使相当于该指明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的法院的前法官或退休法官的人的提述。(由2000年第32号第15条增补)
第 4 条 - (由1998年第26号第5条废除) -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6号第5条
第 5 条 - 文法变体及同语族词句 - 30/06/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