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在所有原有法律中出现的列于附表8的字和词句,须按照该附表解释。
(4)在本条中─
“原有法律”(laws previously in force) 指在紧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属有效并已被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法例(亦指附属立法)及习惯法;(由1997年第110号第5条增补。由1998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第 3 条 - 词语和词句的释义 - 01/07/2003
第Ⅱ部 词语和词句的释义
“人”、“人士”、“个人”、“人物”、“人选”(person) 包括法团或并非法团组织的任何公共机构和团体,即使这些词语出现于订出罪行或与罪行有关的条文内,或出现于追收罚款或追收补偿的条文内,本定义亦适用; (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九龙”(Kowloon) 指附表4指明的范围;
“土地审裁处”(Lands Tribunal) 指根据《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第3条设立的土地审裁处; (由1974年第62号第16条增补)
“大律师”(counsel) 指获原讼法庭认许、可以大律师身分执业的人;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上诉法庭”(Court of Appeal) 指高等法院上诉法庭;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月”(month) 指公历月;
“太平绅士”(justice, justice of the peace) 指根据《太平绅士条例》(第510章)获委任为香港太平绅士的人; (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
“公印”(public seal) 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印;(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公共机构”(public body) 包括─
(a)行政会议; (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b)立法会; (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c)(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ca)任何区议会; (由1981年第42号第27条增补)
(cb)(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d)任何其他市区、郊区或城市议局;
(e)任何特区政府部门;及 (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f)任何由特区政府承担的事业; (由1998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
“公务员”、“公务人员”(public servant) 的涵义与公职人员的涵义相同;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公众”、“公众人士”(public) 包括任何一类的公众人士;
“公众地方”、“公众场所”(public place) 指─
(a)公众街道、公众码头或公园;及
(b)公众缴付费用便可进入,或者公众可以进入或获准进入的剧院、各类公众娱乐场所或其他公众休憩场所;
“公众假期”、“公众假日”(general holiday, public holiday) 指为施行《公众假期条例》(第149章)而属公众假期的日期;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由1998年第35号第5条修订)
“公职”(public office) 指任何令任职的人或担当职务的人成为公职人员的职位或工作;
“公职人员”(public officer) 指任何在特区政府担任受薪职位的人,不论该职位属长设或临时性质;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文件”(document) 指任何刊物及以字母、字样、数字或符号的形式,或以超过一种上述的形式在任何物质上书写、表达或描述的任何资料;
“文书”(instrument) 包括宪报内有法律效力的公布;
“中国”(China)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中国公民”(Chinese citizen, Chinese national) 指根据载于《1997年全国性法律公布》(1997年第379号法律公告)附表4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中华人民共和国”(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包括台湾、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不动产”(immovable property) 指─
(a)土地,不论是否有水淹盖;
(b)土地上的任何产业、权利、权益或地役权;及
(c)附连在土地的物件或牢固于任何这类物件上的东西;
“幼年人”(infant)、“未成年人”(minor)* 指未满18岁的人; (由1990年第32号第6条修订)
“外交部”(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指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外国”(foreign country, foreign state)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增补)
“外币”(foreign currency) 指香港货币以外的任何货币;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增补)
“外籍人士”(alien) 指并非中国公民的人;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刊物”(publication) 指─
(a)一切书写和印刷的物品;
(b)可藉机械、电子或电力方法来产生、重复产生、表达或传递语言文字或意念的任何唱片、纪录带、导线、排孔卷带、电影片胶卷或其他装置;
(c)任何东西,不论其性质是否有如上述,凡载有可见物象,或由于其形态、形状或以任何形式,可以产生、重复产生、表达或传递语文字或意念者;及(d) (a)、(b)和(c)段定义所指刊物的每一份制成本和复制本;
“立法会”(Legislative Council)─
(a)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b)在临时立法会存在之时,指临时立法会;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立法会秘书”(Clerk to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指根据《立法会行政管理委员会条例》(第443章)第15(1)条委任的立法会秘书处秘书长,并包括立法会秘书处副秘书长及任何助理秘书长;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与条例或条例的任何部分、条文有关时,指该条例或部分条例、条文实施的日期; (由1982年第39号第2条代替)
“可逮捕的罪行”(arrestable offence) 指由法律规限固定刑罚的罪行,或根据、凭借法例对犯者可处超过12个月监禁的罪行,亦指犯任何这类罪行的企图;(由1971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可循简易程序审讯”(triable summarily) 指可由裁判官按照《裁判官条例》(第227章)审讯;
“年”(year) 指公历年;
“字”、“文字”、“语言文字”(words) 包括数字及符号;
“成人”、“成年人”(adult)* 指年满18岁的人; (由1990年第32号
第6条修订)
“成文法则”(enactment) 的涵义与条例的涵义相同;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成年”(full age)* 指年满18岁; (由1990年第32号第6条增补)
“交付审判”(committed for trial) 就某人而言,指─
(a)将该人押交监狱以便在原讼法庭席前受审;或
(b)准该人保释,但须在原讼法庭出庭在该法庭席前接受审讯;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行政上诉委员会”(Administrative Appeals Board) 指根据《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第442章)设立的行政上诉委员会; (由1994年第6号第32条增补)
“行政长官”(Chief Executive) 指─
(a)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b)依照《基本法》第五十三条在当其时代理行政长官职务的人;(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Chief Executive in Council) 指在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后行事的行政长官;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行政会议”(Executive Council) 指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行政会议秘书”(Clerk to the Executive Council) 包括获行政长官委任为行政会议副秘书的人;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national law applying in Hong Kong) 指依据《基本法》第十八条的条文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占用”(occupy) 包括使用、住用、管有或享用“占用”两字所指的土地或处所,但只以佣工身分,或仅以照料、保管或管理该土地或处所为目的而作该项使用、住用、管有或享用者,则属例外;
“作为”(act) ,用于罪行或民事过失时,包括一连串作为、任何违法的不作为和一连串违法的不作为;
“姓”、“姓氏”(surname) 包括宗亲或家族的姓氏;
“周日”(weekday, week-day) 指星期日以外的任何日子; (由1995年第68号第15条增补)
“法官”(judge) 指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终审法院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上诉法庭法官、原讼法庭法官、原讼法庭特委法官及原讼法庭暂委法官;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法定语文”(official languages) 指中文和英文,而凡提述一种“法定语文”时,须视乎情况而解释为中文或英文; (由1987年第18号第2条增补)
“法定声明”(statutory declaration)─
(a)如在香港作出,指根据已废除的《法定声明条例》或根据《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作出的声明;
(b)如在其他普通法适用的地区作出,指在该地区的太平绅士、公证人或其他根据该地区当其时施行的法律条文而有权在该地区监理或接受声明的人面前作出的声明;
(c)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作出,指在公证人依据其公证职能的情况下,在该公证人面前作出的声明;
(d)如在任何其他地方作出,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或在该地方根据当其时施行的法规而有权监理或接受声明的人面前作出的声明;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法律”、“法例”、“法”(law) 指当其时在香港施行的、在香港具有立法效力的、实施范围扩及香港的或适用于香港的法律、法例;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法院”、“法庭”(court) 指任何具司法管辖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法庭;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法院规则”(rules of court),与法院有关时,指由主管当局订立的规则,而该主管当局是当时有权力订立规则及命令以规限该法院的惯例及程序者;
“官契”(Crown lease) 指任何在1997年7月1日之前由官方批给的租契,任何藉以延展官契年期或更改官契条文的文书,以及任何同意订立官契的协议;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附属法例”、“附属法规”、“附属立法”(subsidiary legislation, subordinate legislation) 指根据或凭借任何条例订立并具有立法效力的文告、规则、规例、命令、决议、公告、法院规则、附例或其他文书;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政府一般收入”(general revenue) 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一般收入;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政府印务局”(Government Printer) 指─
(a)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物流服务署,亦指由行政长官或他人代行政长官授权印刷条例或其他政府文件的其他印刷者; (由2003年第164号法律公告修订)
(b)(就1997年7月1日之前印刷的任何条例或任何其他文件而言)在紧接该日期前当时有效的本条所指的政府印务局;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政府租契”(Government lease)指由特区政府或他人代特区政府批给的土地租契,并包括─
(a)任何藉以─
(i)延展该租契年期的文书;或
(ii)更改该租契条文的文书;
(b)同意订立该等租契的协议;及
(c)官契;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政务司司长”(Chief Secretary for Administration) 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务司司长;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订明”(prescribed)、“订定”(provided),用于条例内或用于条例方面时,指由该条例或由根据该条例订立的附属法例所订明或订定;
“律政司司长”(Secretary for Justice) 指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司长;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律师”(solicitor) 指获原讼法庭认许、可以律师身分执业的人; (由1998年第26号第4条增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