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拒绝入境的人士,亦可获得其指定律师的辅助,并由其负担有关费用。
第六条 运送人的责任
一、海上或航空运输企业,在由其送至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乘客、船员或机组人员被拒绝入境时,须立即将之送回其最初使用该企业的运输工具的地点;如不可能送回该地点,则须送回其所持旅行证件的签发国家或地区。
二、如不能按上款的规定立即将被拒绝入境的乘客、船员或机组人员送回,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期间的一切开支,尤其是住宿、膳食及卫生护理的开支,均由该运输企业承担。
第三章 非本地居民的逗留
第七条 逗留的限制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逗留,受逗留许可期间、签证有效期间或适用的国际法文书所定期间的限制。
二、在不妨碍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逗留,可受入境时所使用证件失效前的期间,或获返回或进入其它国家或地区的许可失效前的期间的限制。
三、凡超过获许可逗留期限的人士,均视为非法移民,但不影响其根据补充法规的规定调整其状况。
第八条 逗留的特别许可
一、对于在高等院校求学、家庭团聚或其它可予考虑的类似情况,可给予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的特别许可。
二、为求学目的而提出的逗留许可申请,须附同证明已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高等院校报名或注册的文件,以及证明拟修读整个课程期间的文件。
三、因求学目的而给予的逗留许可,其期限与拟修读课程的正常期间相同,并最多可续期一年。
四、如课程为期超过一年,逗留许可须至少每年确认一次;在确认逗留许可时,须考虑学生的实际上课率及学业成绩。
五、如聘用具特别资格的外地劳工有利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听取有权限许可聘用外地劳工的实体的意见后,可批给该劳工家团成员与该劳工聘用期限相同的逗留许可。
六、在定居申请待决期间,应利害关系人申请,出入境事务厅可一次或多次延长其逗留许可,但不得超过就上述申请作出最终决定后三十日。
第四章 居留许可
第九条 许可
一、行政长官得批给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留许可。
二、为批给上款所指的许可,尤其应考虑下列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