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入境、逗留及居留许可制度的一般原则
(第4/2003号法律)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一、本法律订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入境、逗留及居留许可制度的一般原则。
二、本法律的规定,不影响特别法例或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法文书所定制度的适用。
第二章 进入及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二条 出入境事务站
一、进入及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系经由官方为此而指定的出入境事务站为之。
二、新出入境事务站的设立、性质以及运作,由行政命令订定。
第三条 入境及离境手续
一、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入境及离境须持有效护照及入境许可或依法签发的签证,但法律、行政法规或国际法文书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入境及离境手续由补充法规订定。
第四条 入境的拒绝
一、 非本地居民因下列理由被拒绝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
(一)曾依法被驱逐出境;
(二)根据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法文书的规定而被禁止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入境、逗留或过境;
(三)按照法律规定被禁止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非本地居民因下列理由可被拒绝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
(一)试图规避逗留及居留的规定而经常短暂进出澳门特别行政区且未能适当说明理由;
(二)曾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在外地被判处剥夺自由的刑罚;
(三)存有强烈迹象,显示曾实施或预备实施任何犯罪;
(四)不能保证返回所来自的地方或有充分理由怀疑其旅行证件的真确性,或者不拥有在预定的逗留期间所需的维生资源,或无返回来自的地方所需的运输凭证。
三、拒绝入境的权限属行政长官,而该权限可授予他人。
第五条 不获准入境者的权利
一、被拒绝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人士,在出入境事务站停留期间,如有需要及在有可能的情况下,可联络其所属国家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或其所指定之人,并可获传译辅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