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使文件内容变动
一、藉使用内容经变动或经涂改的文件,将货物出口或试图出口者,科处澳门币5,000.00元至200,000.00元罚款,且须将货物扣押,并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但另有更严重处罚者除外。
二、在原产地与附同于货物的文件所注明的原产地不符的情况下,将不论原产地为何的外地货物再出口或试图再出口者,科处澳门币5,000.00元至100,000.00元罚款。
第四分节 程序
第四十七条 实况笔录的制作
一、如当局或执法人员目睹任何违反本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制作或命令制作实况笔录,并将之送交有权限实体。
二、如属怀疑实施犯罪的情况,则须在最短时间内将实况笔录仅送交检察院。
第四十八条 听证及辩护
一、调查完毕后,须将各项归责的事实及有关时间、方式与地点等情节,禁止和处罚该等事实的法律,以及可科处的处罚通知违法者,并指明其可在所定期间内提交辩护书和提供相关证据方法。
二、上款所指期间按程序的复杂程度定为十至二十个工作日。
三、违法者就每一违法行为可在证人名单内提出最多三名证人。
第四十九条 通知
一、就行为及决定,应尽可能通知被通知者本人,且须缮立笔录;笔录经负责通知者及被通知者签署后附存于卷宗,并将副本交予被通知者。
二、如以挂号信方式作出通知,而被通知者居住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则视该通知于发出挂号信后第三个工作日作出。
三、如无法以其它法定方式作出通知,则由有权限当局决定以较适合具体个案的下列任一方式为之:
(一)张贴两份告示,一份贴于有权限实体的总办事处,另一份贴于倘知悉的被通知者的最后住所或职业住所;
(二)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最多读者的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上刊登公告。
第五十条 处罚权限
下列者有权限科处本法律所定的行政处罚;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一)本章第二节第二分节所定者,由海关关长科处;
(二)本章第二节第三分节所定者,由经济局局长科处。
第五十一条 罚款的缴纳
一、行政罚款应自接获处罚决定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缴纳罚款,并不免除违法者应缴的消费税及手续费。
三、如不在第一款所定期间内自动缴纳罚款,则由有权限实体按税务执行程序,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名义,进行强制征收;但如以公共拍卖或法律容许的其它方式将扣押的货物及对象出售,而用其所得能悉数缴纳罚款者除外。
四、基于违法者的经济状况及所科处的罚款金额,行政长官可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例外地许可将罚款及有关法定利息按月分期等额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二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