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出口活动的交易
一、货物的出口活动仅可经获许可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的银行交易。
二、不遵守上款规定者,由澳门金融管理局科处澳门币50,000.00元至100,000.00元罚款。
第三分节 准照的让与及产地来源证明
第四十二条 准照的让与
一、在未获得第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许可下以任何方式移转、交易或让与准照者,科处下列罚款:
(一)如属出口表(表A)所载货物的情况,科处澳门币2,000.00元至30,000.00元罚款;
(二)如属进口表(表B)所载货物的情况,科处澳门币1,000.00元至15,000.00元罚款。
二、如属将纺织品及成衣出口到受配额限制的市场的情况,除上款(一)项所规定的罚款外,尚向外贸经营人一并科处关于出口配额使用权的法例所定的处罚。
三、对外贸易活动的商业发票或订货合同并非以准照持有人的名义发出者,视为准照已让与,但不排除有其它视准照为已让与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产地来源证明
一、在未遵守相关产地来源规则下,制造、储存、受寄存而持有或出口须具备澳门特别行政区产地来源证明的货物者,科处下列罚款:
(一)如违法行为涉及出口表(表A)所载或普遍优惠制内的货物,科处澳门币1,000.00元至100,000.00元罚款,且须将货物扣押,倘属累犯或违法行为属严重者,尚可宣告有关货物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二)如违法行为涉及不属上项所指货物,科处澳门币1,000.00元至20,000.00元罚款,且须将货物扣押,倘属累犯或违法行为属严重者,尚可宣告有关货物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二、行为未遂,处罚之。
三、第一款所规定的罚款可与下列任何处罚一并科处:
(一)关于出口配额使用权的法例所定的其它处罚,但仅限于将纺织品及成衣出口到受配额限制的市场的情况;
(二)取消向违法者发出的产地来源证;
(三)在经济局订定的为期最长六个月的期间内,中止发出出口准照。
第四十四条 原产地的注明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者,科处澳门币1,000.00元至 15,000.00元罚款,且须将可用作实施其它违法行为的货物扣押,倘属累犯或违法行为属严重者,尚可宣告有关货物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四十五条 货物的来源及目的地
一、在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一)项的规定下,未证明有关货物的来源及目的地者,科处澳门币1,000.00元至15,000.00元罚款,倘属累犯或违法行为属严重者,尚可宣告处于不符合规范状况的货物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二、不履行第十九条第三款(二)项规定的任一义务者,科处澳门币10,000.00元至50,00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