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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对外贸易法

  二、使用准照进口或出口超过准照所载数量的货物者,科处澳门币1,000.00元或至50,000.00元罚款,且须将所超出的货物扣押,并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三、使用准照进口或出口非准照所载货物者,科处相当于该等货物价值的15%至100%的罚款,但罚款金额不得少于澳门币1,000.00元;如违法行为显示行为人意图欺诈者,则尚可宣告该等货物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三十七条 须具备申报单的活动
  一、在未具备所要求的申报单的情况下,使货物运入或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在此转运者,科处澳门币1,000.00元至50,000.00元罚款,且须将货物扣押,并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二、在进行有关活动时未能提交经适当填写的申报单第二部分、且在之后十个工作日内仍未将其交予海关或统计暨普查局者,科处澳门币1,000.00元至5,000.00元罚款。
  三、使用申报单程序进行出口表(表A)或进口表(表B)所载货物的对外贸易活动,且申报单所载货物异于实际进口或出口的货物者,科处澳门币5,000.00元至100,000.00元罚款,且须将货物扣押,并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四、使用申报单程序进行出口表(表A)或进口表(表B)所载货物的对外贸易活动,而申报单所载货物与实际进口或出口的货物相同者,应自提交申报单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取得所应具备的准照,否则须将货物扣押,并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三十八条 不再进口
  不在第十三条所定期间内,将暂时出口的货物再进口,或申请将暂时出口转换为本地产品出口或再出口者,科处澳门币1,000.00元至5,00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转运
  一、不在规定期间内使经澳门特别行政区转运的货物运离者,科处澳门币5,000.00元至10,000.00元罚款。
  二、如在上款所指情况下不按第十七条的规定将转运转换为进口,则宣告有关货物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如无法将货物扣押,则科处澳门币5,000.00元至200,000.00元罚款。
  三、对根据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须作出以下行为但不作出的人,科处澳门币10,000.00元至100,000.00元罚款:
  (一)将货物交由海关看管,或作为货物保管人将货物存仓;
  (二)在转运申报单上说明货物处于上项所指的何种状况及货物存仓地点。
  四、如属出口表(表A)或进口表(表B)所载货物的情况,则对上款所指违法行为科处澳门币20,000.00元至200,000.00元罚款。
  五、未经海关许可前打开或重新包装转运的货物者,科处澳门币5,000.00元至10,000.00元罚款。
  六、如上款所指违法行为涉及出口表(表A)或进口表(表B)所载货物,则罚款金额为澳门币50,000.00元至100,000.00元。
  第四十条 规避
  在无准照下出口或试图出口货物或产品,但因嗣后改变目的地,而使最终目的地变为要求具备准照的国家或市场者,科处澳门币5,000.00元至200,0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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