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澳门对外贸易法

  第三十一条 决定
  一、作出处罚的确定性行政决定或确定的有罪裁判中,应命令将所扣押货物的所有权转移予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可根据海关关长或经济局局长的建议,决定将该等货物交予能确保将之用于有益社会用途的实体。
  二、如行政决定或司法裁判确定性认定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又或在保全性扣押中的货物或物件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目的而言并非必要者,则须通知利害关系人领取该等货物或对象,并为此定出期限。
  三、如在为领取货物或物件而定的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该等货物或对象仍未被领取,则有权限的行政当局可视情况而命令将之出售、销毁或拨作有益社会的用途。
  第三十二条 出售
  一、如属下列任一情况,则海关关长或经济局局长必须命令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指货物及物件送交财政局出售:
  (一)不在法定期限内自动缴纳罚款、税项及其它应缴的负担;属此情况,以出售的全部或部分所得抵付所欠缴的金额;
  (二)货物因其性质致使容易变坏。
  二、如被扣押的货物或物件可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卫生构成危险,或属受国际公约保护的动植物品种,又或受法律规定或规章性规定所限而不容许出售或不接受提供担保者,则不容许将该等货物或对象出售,亦不接受提供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所指的担保或银行担保。
  第三十三条 属第三人的货物及物件
  如货物或物件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卫生构成危险,或属受国际公约保护的动植物品种,则即使实施行政违法行为当日该等货物或对象不属任何违法者,或在宣告该等货物或对象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之时,其已不属任何违法者,亦不妨碍将之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三十四条 确定货物价值的标准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货物价值以商业发票上所载价值为准。
  二、如无发票,或有权限实体认为发票上所载价值与所估计的货物价值不符,则根据下列标准作估价:
  (一)最近进出口的、性质及数量相同或类似的、来源相同的货物的平均价;
  (二)相同或类似的货物在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三间商业场所的本地平均出售价格,但须扣除毛商业利润及所交付的消费税;如无三间商业场所,两间或一间亦可;属零售的情况,所扣除毛商业利润不得超过30%;
  (三)由鉴定人作估价。
  第三十五条 货币的兑换
  如须兑换货币,则使用澳门金融管理局所发布的兑换率,且应以进行活动当日的兑换率为准;如当日无牌价,则以其后首个工作日的兑换率为准。

第二分节 不符合规范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须具备准照的活动
  一、在未具备所要求的准照的情况下,使货物运入或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者,科处澳门币5,000.00元至100,000.00元罚款,且须将货物扣押,并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