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第一款所指的实体责任并不排除有关人士的个人责任。
第二节 行政违法行为
第一分节 共同规定
第二十三条 适用的制度
对违反本法律规定的行为,适用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核准的行政违法行为的一般制度,但须遵守以下各条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份量的确定
在确定行政处罚的份量时,须特别考虑:
(一)违法行为的严重性、货物的价值、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对外贸易关系所造成的危害或损害,以及行为人的经济能力及经济状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可带来相当巨额的利益或是否因违法者有意获得该利益而作出;巨额利益按《刑法典》的标准评定。
第二十五条 减轻或不科处罚款
当有关货值属小额且违法行为属偶然性时,可减轻或不科处本法律所定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累犯
一、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自定出刑罚或处罚的司法裁判或行政决定确定之日起一年内再实施相同的行政上之违法行为者,视为累犯。
二、 如属累犯的情况,对本节所指行政违法行为可科处的罚款的下限须提高四分之一,而其上限则维持不变。
第二十七条 处罚的并处
如行政违法行为竞合,又或一事实同时构成违反本法律和规范消费税的法例的行政违法行为,则各项处罚一并科处。
第二十八条 扣押的权限
对于违反本法律或特别制度的行为,如法律规定须宣告所涉及的货物或对象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则下列实体有权限作出保全性扣押:
(一)海关;
(二)经济局,由经济活动稽查厅行使;
(三)负责卫生检疫及植物检疫的当局。
第二十九条 保全性扣押
一、即使法律并无规定有关行政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货物及其它对象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上条所指当局亦可对该等货物或对象作保全性扣押,以保证罚款、税项及其它可要求的负担获缴纳;但所有人能提供与货物及对象价值等同的担保或银行担保者除外。
二、在未就有关程序作确定性决定前,被扣押的货物及对象由负责扣押的当局看管,但亦可设定保管人,其报酬由违法者承担。
三、如扣押物属可灭失、可变坏或危险物,有权限当局可视情况而命令将之出售、销毁或拨作有益社会的用途。
第三十条 损害扣押
违法者使货物及对象未能被扣押时,如按其它法律规定不科处更重处罚,则罚款下限等同于货物及对象价值,而罚款上限等同于货物及对象的价值的两倍,但所科处的罚款不得少于澳门币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