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第十五条所定的期间内,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将货物的转运转为进口。
二、在上述期间届满后仍未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转运货物,符合进口的必备条件者,视为已进口的货物。
三、如属进口表(表B)所载的货物,仅在符合可容许进口的条件下方可转换。
第四节 产地来源证明
第十八条 原产地的确定
一、货物的原产地是否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确定,是按照经济局所定的标准或按照国际协议或货物目的地国的规则所定的标准为之。
二、符合上款所指标准制造的货物,将获经济局发出澳门特别行政区产地来源证。
三、外地货物所属的原产地的确定,是根据货物原产国家或地区视为有权限的实体所发出的产地来源文件为之。
第十九条 纪录
一、对须具备产地来源证的出口货物是否属本地生产的证明,是根据对每一工业场所的生产程序、原料、辅料、存货及产品出售等情况的适当纪录作出。*
二、已经申请澳门特别行政区产地来源证的货物,须由生产该货物的工业场所的所有人负责证明该等货物是按可适用的产地来源规则制造的。
三、上款所指工业场所的所有人须:
(一)设立一适当的登记系统,以便能清楚证明与本地生产的货物相类似而一并置于场所内的来自外地的货物的来源及目的地;
(二)在其工业场所、办事处或法人住所内,须备有本条所指的纪录,并经常予以更新和整理其资料,在经济局要求时出示之。
* 请查阅:关于所有生产出口货物的生产单位必须备有适当的生产记录的通知书
第二十条 制度
一、除非获得具说明理由的许可,否则不得:
(一)以标明其它产地来源的方式,出口已取得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作为原产地的资格的货物;
(二)进口或再进口标明原产地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货物。
二、进口或再进口工序外移程序所涉货物的规定载于对外贸易活动规章内。
三、如不遵守相关产地来源规则,不得制造、储存、受寄存而持有或出口货物。
第三章 罚则
第一节 犯罪
第二十一条 在许可的地点以外进行活动
一、在第十二条第一款所指专门地点以外地方,以任何方式使货物运入或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日罚金。
二、有关货物及曾用于或预备用于作出第一款所指事实的对象亦须予以扣押,且在判刑的情况下,宣告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所有。
三、犯罪未遂,处罚之。
第二十二条 法人及等同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的犯罪,如由法人或无法律人格社团作出,科处最高澳门币二十万元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