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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对外贸易法

  一、基于公众利益,行政长官得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例外地对某些货物的进口、出口及转运加以禁止、限制或设定条件,尤其是基于下列原因:
  (一)公共安全理由;
  (二)防止欺诈行为;
  (三)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或安全;
  (四)保护动物及植物的生命或健康;
  (五)保护环境;
  (六)履行约束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法文书所产生的义务。
  二、行政长官得许可就用于文化、艺术、体育及推广活动的货物进行暂时性对外贸易活动。
  第六条 保密义务
  与对外贸易活动有关的文件所载的事实或资料,仅可由海关或经济局按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或按明文限制保密义务的法律规定透露。
  第七条 合作义务
  为履行本法律所授予的监察职能,海关及经济局可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给予合作。

第二章 对外贸易活动

第一节 共同规定

  第八条 种类
  一、货物的出口、进口及转运,均属对外贸易活动。
  二、本地产品出口、暂时出口及再出口为出口的特殊类别,出口制度补充适用于上指的各种出口的特殊类别。
  三、再进口为进口的特殊类别,进口制度补充适用于再进口。
  第九条 准照制度
  一、以下对外贸易活动须具备下列准照:
  (一)出口准照── 用于处理基于特别制度或因涉及出口表(表A)所载货物,而须具备准照的出口活动;
  (二)进口准照── 用于处理基于特别制度或因涉及进口表(表B)所载货物,而须具备准照的进口活动。
  二、准照不可移转或交易,但属获许可让与的情况除外。
  三、对于超出准照所载货物数量的部分或非准照所载的货物,不可使用准照进行有关活动。
  四、第一款所指出口表(表A)及进口表(表B),由行政长官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核准。*
  五、行政长官得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使某些货物无须具备本法律及规章所指的对外贸易活动的准照,只要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等货物是供自然人自用或消费;
  (二)使用行李进行有关活动,而不论该行李是否属随身行李;
  (三)该等货物不超出有关批示所定的数量。
  * 请查阅:第225/2003号行政长官批示
  第十条 申报单制度
  一、以下对外贸易活动须具备下列申报单:
  (一) 进出口申报单── 用于处理非上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活动,而该活动:
  (1)所涉价值超过澳门币5,000.00元;
  (2)所涉价值虽不超过澳门币5,000.00元,但其属价值超过澳门币5,000.00元的整体活动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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