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对外贸易法
(第7/2003号法律)
请查阅:第28/2003号行政法规,第29/2003号行政法规,对外贸易活动准照及申报单之印件格式,关于所有生产出口货物的生产单位必须备有适当的生产记录的通知书,第224/2003号行政长官批示,第225/2003号行政长官批示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对外贸易的一般原则,以及货物及其它财货或产品运入、运离和经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制度的一般原则。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的规定,下列用词的定义为:
(一)出口:将任何货物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但属以转运方式运离者除外;
(二)本地产品出口:将原产地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货物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
(三)再出口:将任何先前进口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货物,不经加工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虽经加工,但尚不足以取得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作为原产地的资格的货物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
(四)暂时出口:将任何货物运离澳门特别行政区一段时间,目的是以原有状态或在外地经加工、改良或维修后再进口;
(五)进口:将任何来自外地的货物运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但属以转运方式运入者除外;
(六)再进口:将任何先前从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口的货物运回澳门特别行政区;
(七)转运:货物经过澳门特别行政区而到下一目的地;
(八)以邮寄方式进行的活动:经邮政局或获官方准许经营的其它实体进行的活动;
(九)纺织品:任何天然或人造纤维,任何线、织造品及成衣等形式的天然及人造纤维合成品,又或以该等纤维为主要原料制成的任何产品;
(十)禁止:限制贸易自由的例外措施,以防止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行为;
(十一)免除: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况下进出口货物可无须缴纳税项,但须办理为发出准照所规定的手续;
(十二)产地来源证:指证明出口货物的原产地为澳门特别 行政区的文件,用以向第三人证明该货物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接受足以令该货物取得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作为原产地的资格的加工程序。
第三条 货物流通自由
货物及其它财货或产品可自由运入、运离及经过澳门特别行政区,但不妨碍本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
第四条 权限
一、当法律及规章规定进口、出口及转运需要给予许可时,许可的权限属于行政长官。
二、上款所指权限,可授予或转授予经济局局长,或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当局其它部门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或服务人员。
第五条 例外的禁止及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