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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财产申报法

  一、提交申报书的记录专用册和申报书的第一部分的取阅是自由的。
  二、申报人可自由取阅其本人整份申报书及有关卷宗。
  三、第十四条(二)、(三)及(四)项所指实体,根据下条规定,在刑事调查程序范围内,可取阅整份申报书或其部分。
  四、第十四条(二)至(六)项所指实体,如能证实知悉申报书的资料属其重要正当利益,则可根据下条规定取阅申报书的第三部分,但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
  第十七条 取阅的程序
  一、根据下列各款规定,拟全部或局部取阅申报书,应事先以具体指明欲取得的资料的申请书向终审法院院长或廉政专员申请,并获其许可。
  二、第十四条(二)及(四)项所指实体及廉政公署取阅非存放于廉政公署内的申报书,须事先取得终审法院院长许可。
  三、廉政公署取阅存放于其内的申报书,须有廉政专员在有关调查卷宗内所作具适当说明理由的批示。
  四、第十四条(二)、(三)及(四)项所指实体申请取阅申报书第二部分时,申请书内应载明显示须获悉申报书的资料,以便在刑事诉讼中寻找事实真相,同时亦应附有该等事实的有关证据的资料,但不影响以上各款规定的适用。
  五、在刑事调查程序范围以外,第十四条(二)及(四)项所指实体为取阅申报书第三部分而提交的申请书,其内应载明以显示获悉申报书的资料属其重要正当利益的事实,同时亦应附有证明所指的正当利益的文件。
  六、第十四条(五)及(六)项所指实体的申请书应载明以显示获悉申报书的资料属其重要正当利益的事实,同时亦应附有证明所指的正当利益的文件,以及一份声明书,其内表示知悉未经许可透露,或透露与欲取得的数据不符的信息时须负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七、上款所指申请须知会申报人,以便其如欲反对查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表示反对。
  八、就有关申请,须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具适当理由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如属第六款规定的情况,亦须通知申报人。
  第十八条 上诉
  对取阅上条所规定申报书的任何决定,可根据适用的规定在十日内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
  第十九条 证据的无效
  违反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规定所取得申报书的资料,不构成针对申报人的证据,而以此取得的证据视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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