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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修改《职业税规章》和《所得补充税规章》

  一、为向纳税主体调整就原扣缴税项之目的,以遵守经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号法律通过的《职业税规章》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就纳税人的上半年而言,雇主实体应将二零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订为税务年度的终结;在此日期之后,适用本法的规定。
  二、由于财政年度划分为若干税务阶段,为了适用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号法律核准的《职业税规章》第七条所指的豁免上限,二零零三年度的豁免上限为下列金额:
  (一)对纳税人在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至二零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所收受的收益或交由其处置的收益,金额为澳门币42,500.00元(四万二千五百元);
  (二)对第六条第二款所包含的纳税人在二零零三年七月一日至二零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收受的收益或交由其处置的收益,金额为澳门币47,500.00元(四万七千五百元);
  (三)对第六条第二款不包含的纳税人在二零零三年十月一日至二零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收取的收益或交由其处置的收益,金额为澳门币23,750.00元(二万三千七百五十元);
  (四)上项所指纳税人,凡于二零零三年六月三十日前已有权按法律或合同规定收取圣诞津贴者,有关津贴仅十二分之三属课税收益。
  三、对上款所指的每种情况,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号法律核准的《职业税规章》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课税收益的税阶及同条第二款规定的豁免的限额均按所适用的同样比例缩减。
  四、调整应按照《职业税规章》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最迟于二零零三年十月十五日缴交税款时作出,并仅旨在确定二零零三年一月一日至二零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计税金额及实施就源扣缴的相应税率。
  五、为遵守《职业税规章》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雇主实体应于二零零四年一月及二月递交M/三及M/四的名表各两份,其一为二零零三年一月至六月,另一则为二零零三年七月至十二月。
  六、对于自雇的纳税人及从多于一位雇主实体收取收益的受雇纳税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及第三款的规定,并有必需的配合。该等纳税人应按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号法律核准的《职业税规章》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期限递交两份M/五格式的申报书,其一为二零零三年一月至六月,另一则为二零零三年七月至十二月。
  七、本条适用于第六条第二款所包含的纳税人,然而课征不能超出本法律已修改规定之必须课征。
  第四条 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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