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于六十五岁以上的雇员和散工,或经适当证实其长期伤残程度等于或高于百分之六十的雇员和散工,适用上款所指税率的规定,豁免的限额为澳门币135,000.00元(十三万五千元)。”
四、对《职业税规章》第八条,修改如下:
“第八条(附加及整数)
一、对于职业税的税额,无任何附加。
二、职业税的税额、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扣除及第三十四条所指的预先缴付中不足一元的部分,作一元计。”
五、对《职业税规章》第九条,修改如下:
“第九条(豁免)
一、在主体意义上,下列人士获豁免职业税:
a)领事馆人员,但以有互惠待遇者为限;
b)按照中央政府或澳门特别行政区所签协约规定的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的服务人员。
二、在客体意义上,收取至第七条第一款税率表及同条第二款所指豁免上限的收益,均获豁免职业税。
三、第一款规定的豁免,仅限于专门从事有关工作所得的收益。”
六、对《职业税规章》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修改如下:
“第三十二条(就源扣缴)
一、雇主在支付或给予散工或雇员第三条所指收益时,应就源代扣按第七条所载税率计得的款项。
二、下列情况方可作出就源扣缴:
a)散工,如其每日工资及其它可课税收益超出澳门币422.00元(四百二十二元) ;
b)雇员,如其每月收益超出澳门币10,556.00元(一万零五百五十六元) 。
三、就源扣缴采用下列的百分率:
a)散工,每日收益乘三百日的乘积;
b)雇员,每月收益乘月数的乘积,月数等于依法律或合约所定的一份固定及长期报酬。”
第二条 在税务事宜上的权限
一、由法律或税务规章赋予公共审计暨税务稽查公务厅厅长及澳门财税厅厅长在记录、结算、评定、通知及执行处罚方面的权限,不论是直接赋予还是由财政局组织法隐性赋予者,现均赋予财政局局长。
二、对于上款所指权限范围内的已实施的行政行为的申诉,财政局局长是评审该类声明异议的有权限实体,但当预知有关可课税基础评定的声明异议是专门给予复评委员会时,则该声明异议除外,而有关权限保留予该复评委员会。
三、就财政局局长对行政上声明异议所作出的决定,可向行政长官提出必要诉愿。
第三条 过渡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