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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修改《职业税规章》和《所得补充税规章》

澳门修改《职业税规章》和《所得补充税规章》
(第12/2003号法律)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 (一) 项及 (三) 项的规定,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职业税规章》
  一、对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号法律通过的《职业税规章》第三条,修改如下:
  “第三条(工作收益)
  一、所有固定或偶然,定期或额外的报酬,不论属日薪、薪俸、工资、酬劳费或服务费,抑或属聘请金、出席费、酬劳、赏金、百分率、佣金、经纪佣、分享金、津贴、奖金或其它报酬,均构成来自受雇或自雇的工作收益。
  二、下列款项亦视为工作收益:
  a)按法律或合约的规定,作为交际费、交通费、日津贴及启程津贴给付的款项;
  b)自然人商业企业主以其工作报酬名义记入企业的会计帐目的款项。
  三、本条所指的收益,即使其款项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或在工作终止之后支付或储存,亦属职业税规定的工作收益。”
  二、对《职业税规章》第四条,修改如下:
  “第四条(不课税收益)
  下列者,属不课税收益:
  a)以退休金或抚恤金、退伍金、残废金、因公殉职抚恤金、为社会舍身抚恤金及因工作意外名义而收取的给付,以及所有与上述定期金具相同标的的其它给付;
  b)按有关法例规定,由私人退休计划及基金受益人收取的金钱给付;
  c)法定的强制性社会福利或保障制度所作扣除的返还及退还;
  d)有文件证明供纳税人或其家团作医疗、药物或住院开支的津贴;
  e)家庭津贴、结婚津贴及出生津贴,有关津贴的上限至为公共行政机关公务员及服务人员所订定的限额;
  f)房屋津贴、租屋津贴、危险津贴、死亡津贴、丧葬津贴和遗体运送津贴,有关津贴的上限至为公共行政机关公务员及服务人员所订定的限额;以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外办事处工作人员合法订定的月津贴、家具津贴和安顿补助;
  g)与危险津贴有相同特性的法定附带报酬和合约规定的同类报酬,作为对从事特别艰苦和危险职业的工作人员的补偿,后者每年金额上限为澳门币30,000.00元(三万元);
  h)上限为收益百分之十二的错算补助;
  i)经法律订定员工职务的非金钱收益,或有合理理由因有关员工所担任职务的特殊性质而给予此等收益;
  j)交际费,但仅以实报实销方式作出给付者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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