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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传染病防治法

  四、卫生局局长或上款所指协调中心的负责人,应进行疫情过后的评估。
  第二十五条 措施的种类
  一、根据本法律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长官可命令适用下列特别措施:
  (一)限制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的有人群聚集的社交、文化、康乐或体育等活动的举行,以及限制特定场地的在场人数;
  (二)将有受到传染病感染危险的在特定地方的人或特定群体的人隔离、限制其活动或为其活动设定条件;
  (三)限制或禁止感染、怀疑感染传染病或有受到传染病感染危险的非本地居民进出澳门特别行政区;
  (四)限制或禁止来自有传染病发生、爆发或流行的国家或地区的非本地居民进出澳门特别行政区;
  (五)限制或禁止出入特定区域或场所;
  (六)限制或禁止特定区域的交通;
  (七)限制或禁止导致或可能导致传染病发生或传播的某类行业的经营或某类场所的运作;
  (八)限制或禁止导致或可能导致传染病发生或传播的某类动物的拥有或饲养,又或将其宰杀及妥善处理尸体;
  (九)限制或禁止导致或可能导致传染病发生或传播的某类财物或产品的售卖、使用,又或将其销毁;
  (十)征用财产或服务;
  (十一)免除公共实体为取得必要的财产或服务所需的若干法定手续;
  (十二)免除从外地前来澳门特别行政区从事有关工作且在当地具专业资格者的专业资格认可;
  (十三)全部或部分中止公共部门的运作。
  二、因适用上款(十)项所指措施使个人或私人实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该个人或私人实体有权获得赔偿,赔偿额按其实际所受损失厘定。

第四章 权利及保障

  第二十六条 不受歧视
  任何人不得因感染、怀疑感染传染病或有受到传染病感染危险而在就学、就业、选择居所、取得服务等方面受到歧视。
  第二十七条 缺勤的效力
  因适用第十五条所定强制隔离措施或第二十五条所定特别措施导致的缺勤,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如属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则为一切法律效力,视为合理缺勤;
  (二)在适用四月三十日第24/89/M号法令第四十五条f项的规定时,上述缺勤期间不予计算。
  第二十八条 津贴和补助
  一、可对下列个人或私人机构给予津贴或提供设施及设备:
  (一)受聘参加政府所组织的各项防治工作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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