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虽无法定义务,但为保障公共利益应向卫生当局披露有关资料的。
二、违反保密义务者承担纪律或行政责任,且不排除可能承担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场所的管制
如证实或有迹象显示某场所存在导致传染病发生或传播的情况,主管实体可命令采取场所管制措施,包括:
(一)清洁或消毒有关设施及设备;
(二)改善设施;
(三)暂时关闭场所或暂时停止服务;
(四)永久关闭场所或取消经营准照。
第二十条 动物的管制
如证实或有迹象显示某些动物导致传染病的发生或传播,主管当局可命令对该等动物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其活动或为其活动设定条件;
(二)强制接种疫苗;
(三)在指定地点隔离;
(四)宰杀及妥善处理尸体。
第二十一条 财物或产品的管制
如证实或有迹象显示某些财物或产品导致传染病的发生或传播,主管实体可命令对该等财物或产品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洁或消毒;
(二)限制或禁止售卖或使用;
(三)扣押;
(四)销毁。
第二十二条 遗体的处理
一、为防止传染病的传播,须依法并按照主管实体的指引,妥善处理死于感染或怀疑感染传染病者的遗体。
二、为查明传染病的病因或者有利于控制传染病,必要时,卫生局可要求解剖死于感染或怀疑感染传染病者的遗体,死者家属不得拒绝。
第三章 特别措施
第二十三条 性质
为防止传染病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或传播,仅在下列紧急情况下采取本章所定的措施;这些措施具有例外、临时及紧急性质:
(一)爆发、流行传染病,又或面临爆发、流行传染病的危险;
(二)爆发、流行未载于本法律附表的病源或病因不明但怀疑具传染性的疾病,又或面临爆发、流行该种疾病的危险。
第二十四条 措施的适用
一、行政长官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决定适用或宣布解除全部或部分特别措施。
二、在上款所指的行政长官批示中,应明确表明所采取特别措施的理由、种类和开始适用的时间。
三、行政长官在必要时可批准成立协调中心,以全面规划和指导各公共及私人实体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治疗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