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共或私人医疗机构负责人或医生在执行职务中知悉有人感染或怀疑感染传染病时,应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感染措施,并作出申报。
二、强制申报机制由行政法规订定。
三、违反第一款规定者承担纪律或行政责任,且不排除可能承担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控制措施
一、对感染、怀疑感染传染病的人或有受到传染病感染危险的人,卫生当局可采取下列措施,以防止传染病的传播:
(一)在指定的时间及地点接受医学观察或医学检查;
(二)限制进行某种活动或从事某种职业,又或为进行某种活动或从事某种职业设定条件;
(三)按下条规定进行强制隔离。
二、命令采取上款所定措施的决定应以书面方式作出,并说明理由,尤其应载有疾病的特征及预计采取措施的期间。
第十五条 强制隔离
一、对感染、怀疑感染本法律附表中第一类传染病的人或有受到该类传染病感染危险的人,可进行强制隔离。
二、不遵守上条第一款(一)或(二)项所定措施者,除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尚可被要求接受强制隔离。
三、应在隔离决定作出后的二十四小时之内,将有关决定通知被隔离者的配偶、直系血亲尊亲属、直系血亲卑亲属或其所指定的人士。
四、应在隔离决定作出后的七十二小时之内,将有关决定及其依据交初级法院确认。
五、对上款所指确认,被隔离者或其利害关系人可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六、本条所指的确认和上诉具有紧急性质。
第十六条 在隔离情况下的辅助
卫生局和社会工作局应对接受上条所定强制隔离措施的人给予一切必要的辅助,尤其是给予心理辅导。
第十七条 特别义务
感染、怀疑感染传染病的人或有受到传染病感染危险的人,负有下列义务:
(一)提供有关其健康状况的必要资料,又或指出其曾到 过的地方或曾接触的人;
(二)遵守为防治传染病的发生或传播而采取的各项措施;
(三)不作出任何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的行为。
第十八条 保密义务
一、公共或私人医疗机构负责人、医生及其它工作人员,对在执行职务时所知悉的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但下列三种情况除外:
(一)有关资料的披露为保护病人的家庭成员及与病人共同生活的其它人的生命及健康所必须的;
(二)法定必须向公共当局披露有关数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