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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长官选举法

  一、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选票等同废票:
  (一)在选票上作出任何撕剪,绘画,涂改或写上任何字句;
  (二)采用不同于第七十七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填划方式;
  (三)选票上被标示的候选人数目超过应选数目。
  二、选票内的“×”、“+”或“ ”符号,虽未能完整地划出或超越方格范围,但毫无疑问能表达出投票者的意向者,均不视为废票。
  第八十三条 空白票
  未有在任何一个专设的方格内作填划的选票即为空白票。
  第八十四条 异议或抗议所针对的选票的处置
  异议或抗议所针对的选票,经有权限实体的主席或副主席简签后,连同有关文件一并递交总核算委员会。
  第八十五条 其余选票和辅助物资的处置
  一、在完成第八十一条所指点票后,有权限实体须立即将损毁、失去效用或未经使用的选票,以及辅助有权限实体工作的剩余物资交还行政暨公职局,并就所收到的所有选票作说明。
  二、有效票、空白票及废票分别以封套装妥,经加盖火漆封印后,交终审法院保管。
  三、终审法院应指派一名代表接收上款所指选票。
  四、提起司法上诉的期限届满或上诉经确定裁判后,终审法院及行政暨公职局将选票销毁。
  第八十六条 选举工作的纪录
  一、执行委员会秘书或管委会秘书处分别负责编制选委会委员选举或行政长官选举投票及点票工作的纪录。
  二、在纪录中应载明:
  (一)有权限实体成员的姓名及选民登记编号;
  (二)投票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及投票站的地点;
  (三)在投票站运作期间有权限实体所作的决议;
  (四)已登记之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已投票之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及无投票之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的总人数;
  (五)每一候选人的姓名及其所得选票,以及空白票和废票的数目;
  (六)异议或抗议所针对的选票的数目;
  (七)如出现第八十条第三款所指的点算上的差异时,须准确指出其差额;
  (八)附于纪录内的异议、抗议及反抗议的数目;
  (九)按本法律规定应予记载的或有权限实体认为值得记载的其它事项。
  第八十七条 向总核算委员会递交
  点票一经结束,投票站有权限实体的主席亲自向总核算委员会主席或其代表递交关于选举的所有文件,并索回收据。

第六节 总核算

  第八十八条 总核算委员会
  一、对选委会委员选举和行政长官选举的总核算工作,由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的总核算委员会负责,该批示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其副本须张贴于行政暨公职局设施内。
  二、总核算委员会由三名成员组成,其主席由一名检察院司法官担任。
  三、总核算委员会得召集各投票站执行委员会主席参与总核算工作。
  第八十九条 运作
  一、总核算委员会应最迟于选委会委员选举日前第二日组成,并于选举日翌日上午十时起在行政暨公职局办公设施内开展工作。
  二、候选人有权观察总核算委员会的工作,并得提出异议、抗议或反抗议,但无表决权。
  三、总核算委员会成员及其它工作人员,在总核算委员会实际运作期间及运作结束之后的连续两日内,享有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豁免权及第三十条第三款所指的权利。
  第九十条 总核算的内容
  总核算包括:
  (一)核对已登记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的总数;
  (二)核对已投票的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及无投票的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的总数,并指出其分别占已登记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总数的百分率;
  (三)核对空白票、废票及有效票的总数,并指出其分别占已投票的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总数的百分率;
  (四)核对每一候选人所得总票数,并指出其分别占有效票总数的百分率;
  (五)确定当选的选委会委员及行政长官候任人。
  第九十一条 总核算的资料
  一、总核算是根据各投票站的工作纪录、投票登记册及附同该登记册的其它文件为之。
  二、如欠缺某一投票站的资料,则根据已取得的资料开始进行总核算,而主席应订定在四十八小时内举行新的会议,以便完成有关工作,并应采取弥补上指欠缺的必要措施。
  第九十二条 初步核算的复核
  一、在开始工作时,总核算委员会须就异议或抗议所针对的选票作出决定,并检查视为废票的选票,按划一标准予以复核。
  二、总核算委员会根据第一款所指工作的结果,在有需要时更正有关投票站的点算结果。
  第九十三条 结果的宣布及公布
  总核算的结果由主席宣布,随即透过张贴于行政暨公职局办公设施内告示公布。
  第九十四条 总核算的纪录
  一、总核算工作完成后,须立即缮立纪录,载明有关工作结果和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异议、抗议及反抗议,以及对该等事宜所作的决定。
  二、在总核算工作完成日之后两日内,主席须将一份纪录文本以及总核算委员会收到的全部文件一并送交终审法院,同时将一份纪录文本送交管委会。
  三、司法上诉期限届满或对适时提起的上诉作出裁判后,终审法院须销毁所有文件,但投票站的纪录及总核算委员会的纪录除外。
  第九十五条 确认选举结果
  一、在选委会委员选举中,终审法院一经核实总核算委员会送交的纪录及文件,于即日透过张贴于终审法院设施内的告示公布当选者,同时将核实的选举结果的副本送交管委会。
  二、在行政长官选举中,终审法院一经审核总核算委员会送交的纪录及文件,即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一组公布选举结果。

第六章 司法上诉

第一节 参选人和候选人资格的司法上诉

  第九十六条 正当性
  下列者得提起司法上诉:
  (一)未载于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指名单的选委会委员参选人;
  (二)因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管委会决定被拒绝接纳为行政长官候选人者;
  (三)因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四)项而被管委会确认为丧失行政长官候选人资格者。
  第九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法院与期限
  一、在上诉书中须列明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附上作为证据的一切资料,一并递交终审法院。
  二、司法上诉须在下述期限内提起:
  (一)在上条(一)项情形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指名单张贴后一日;
  (二)在上条(二)项情形中,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所指决定公布后一日;
  (三)在上条(三)项情形中,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所指公布后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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