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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长官选举法

  (三)选举日期须最少提前六十日公布。
  四、选委会委员的选举日期应早于行政长官的选举日期至少六十日,并须在选委会选举日期六十日前公布,但补选日期除外。
  第五十八条 无选举资格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投票资格及无被选资格:
  (一)经确定判决宣告为禁治产人;
  (二)被认为是明显精神错乱且被收容在精神病治疗场所或经由三名医生组成的健康检查委员会宣告为精神错乱的人,即使其未经法院判决宣告为禁治产人亦然;
  (三)经确定裁判宣告被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 投票权的行使
  一、行使投票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选委会委员选举中,列入选委会委员选举投票人登记册,并经投票站执行委员会确认其身份者;
  (二)在行政长官选举中,列入选委会委员名册,并经管委会确认其身份者。
  二、行使投票权须遵循以下规则:
  (一)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在每一轮投票中只可投票一次;
  (二)投票以无记名方式为之;
  (三)投票权须由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亲自行使,但本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四)在选委会委员选举中,投票人祇可在其所属界别的投票站就其所属之界别或界别分组的候选人投票;
  (五)在行政长官选举中,选委会委员祇可以个人身份就获确定性接纳的候选人投票。
  三、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不得在投票站内及其运作的建筑物外一百公尺范围内透露其已投或拟投的候选人,任何人亦不得以任何借口迫使其透露所作的投票。
  第六十条 选举标准
  一、在选委会委员选举中:
  (一)如不设分组的界别或某界别分组的候选人数目不多于该界别或界别分组获分配的选委会委员名额,则该等候选人自动当选,而无须进行投票;
  (二)如不设分组的界别或某界别分组的候选人数目超过该界别或界别分组获分配的名额,则由投票人进行投票,该界别或界别分组的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当选,直至填满获分配的名额;
  (三)如不设分组的界别或某界别分组获分配名额内得票最少且票数相等的候选人超过一人,则需按上项规则就该等候选人进行投票,直至确定最后一名当选者。
  二、在行政长官选举中:
  (一)候选人得票超过选委会全体委员的半数即可当选;
  (二)如在第一轮投票中无候选人获得超过全体委员半数的选票,则须就得票数为前两位之内的候选人进行下一轮投票,得票最多者当选;
  (三)在每一轮投票后,经初步核算,所投选票数目如多于已投票的选委会委员数目则投票无效,须进行新一轮投票。
  第六十一条 合作的义务
  一、在选举日须维持运作的部门和企业的负责人,如其工作人员是投票人,则应免除其行使投票权期间履行公共或私人职务,并不得因此损及任何权利和福利。
  二、被指派于选举日执行职务的人员有权收取管委会议决的服务津贴。
  三、所有在选举日及总核算日参加工作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在总核算完成后的一星期内,有权缺勤一日。

第三节 投票站的运作

  第六十二条 投票站的设定
  一、投票站的地点由管委会订定,并最迟于选举日期前第十五日公布。
  二、行政长官选举设立单一投票站。
  三、选委会委员选举设三个投票站,并按需要设置投票分站,而投票分站的数目由管委会按界别、界别分组及投票人数订定;每个投票站或投票分站内须设置适当数量的投票箱并予以标识。
  四、投票站应设在易于到达并具备容量和安全条件的建筑物内。
  第六十三条 投票站的开放
  一、投票站须在选举日开放,但下款所指情况除外。
  二、如选举当日处于悬挂八号或以上热带气旋信号期间,或发生其它严重灾祸或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况则投票站不得开放,并由管委会主席决定及公布。
  第六十四条 投票站运作的中断
  一、投票站运作期间发生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受到暴力或精神胁迫、悬挂八号或以上热带气旋信号、或发生其它严重灾祸时,投票站须中断运作。
  二、经有权限实体主席核实已具备条件继续进行选举工作时,投票站方可恢复运作,并需相应延长投票时间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五条 投票站的提前关闭
  一、在投票站正常关闭之前,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由有权限实体主席宣布投票站实时提前关闭:
  (一)在投票站开放的首两小时内,有权限实体仍未能纠正已经发生的任何不符合规范的行为;
  (二)投票站中断运作逾三小时。
  二、投票站提前关闭导致在该投票站的投票无效并须延期投票。
  第六十六条 其它人士的在场
  一、在投票站内,除有权在该投票站投票的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选委会选举的候选人、正在执行本身职务的工作人员、有权限实体指定的专业人士外,其它人士非经有权限实体许可不得在场。
  二、经有权限实体许可后,社会传播媒介的专业人士方可在投票站内拍摄,但不得妨碍投票程序及有损投票的保密性。
  第六十七条 选举宣传的禁止
  一、在投票站和其运作的建筑物的周围内,包括其围墙或外墙上,均禁止作任何选举宣传。
  二、展示关于候选人的标志、识别物或贴纸,亦被理解为选举宣传。
  第六十八条 投票站的监管
  一、在投票站内,有权限实体应采取必要措施以保障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的自由和投票站的秩序。
  二、凡明显呈现醉态或吸毒,又或携带任何武器或可作武器用途的物件的投票人或选委会委员,均不准进入投票站。
  第六十九条 投票站的安全
  一、由警察总局局长委派一名其辖下保安部队领导人,负责选举日的警务工作,但祇有出现以下数款规定的情况时保安部队方可进入投票站。
  二、当在投票站运作的建筑物或其附近发生任何暴动或严重影响公共秩序的打斗或暴力,以及出现不服从有权限实体主席命令的情况,经征询有权限实体其它成员意见后,主席得召唤保安部队到场,而召唤应尽可能以书面方式作出,并在选举工作的纪录中说明有关理由和保安部队的逗留时间。
  三、如有强烈迹象显示有权限实体成员遭受人身或精神胁迫,以致无法作出上款所指召唤时,保安部队领导人得主动到场,但在有权限实体主席要求该领导人离场时必须立即离开。
  四、当保安部队领导人认为有需要时得巡视投票站,以便与有权限实体主席联系,但巡视时不得携带武器,而巡视时间不得超过十分钟。

第四节 投票程序

  第七十条 选票
  一、在选委会委员选举中,须根据附件一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一)和(二)项所列界别或界别分组制作相应的选票。
  二、每张选票均须载有所有候选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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