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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长官选举法

行政长官选举法
(第3/2004号法律)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法律标的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规范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选举及其相关事宜。

第二章 行政长官选举管理委员会

  第二条 组成及任期
  一、设立行政长官选举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其主席和其它委员由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推荐,以行政长官批示委任:
  (一)由职级不低于中级法院法官的本地编制的一名法官担任主席;
  (二)由具备适当资格的四名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担任委员,但主要官员、行政会委员和立法会议员除外。
  二、上款所指批示须于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简称选委会)委员选举日期公布后或行政长官出缺日期公告后十五日内作出。
  三、委任批示公布后三日内,管委会成员在行政长官面前就职。
  四、主席代表管委会并有权限作出本法律规定的行为。
  五、管委会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行政长官选举结果后第九十日解散。
  第三条 权限
  管委会权限为:
  (一)负责领导及推行选委会委员选举和行政长官选举,尤其是作为有权限实体领导及主持选委会选举行政长官的投票工作;
  (二)订定选委会委员选举和行政长官选举的地点及运作时间;
  (三)就选委会委员选举和行政长官选举的有关事宜作出解释或发出指引;
  (四)监督并确保选举活动依法进行;
  (五)审核行政长官选举被提名候选人资格及提名程序的合法性和合规范性,并确定性接纳行政长官候选人;
  (六)审核行政长官候选人在选举活动中的选举收支是否符合规范;
  (七)审核有关实体在选举中的行为是否符合规范,并将所获知的任何选举不法行为报知有权限当局;
  (八)作出本法律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四条 运作
  一、管委会以全会形式运作,由出席的大多数委员作出决议,如表决时票数相同,则主席的投票具决定性。
  二、管委会主席认为必要时得邀请相关人士列席会议以备咨询,但该等人士无表决权。
  三、管委会的所有会议均须缮立会议录。
  四、管委会自行决定作出各项公布的方式,但本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五、管委会下设秘书处以辅助其运作,并由行政暨公职局提供行政及技术支持。
  第五条 秘书处
  一、秘书处由管委会主席委任的下列人士组成:
  (一)秘书长一名,由行政暨公职局领导层的一名成员担任;
  (二)其它成员十五名,由行政暨公职局主管人员及其它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担任。
  二、秘书处由秘书长领导,并须执行管委会主席的指示及管委会的决议。
  三、秘书处成员有权收取由管委会议决的月报酬。
  四、秘书处在管委会解散后一周内解散。
  第六条 成员通则
  一、管委会成员执行职务时不受干预,不得移调。
  二、管委会成员不得成为选委会委员选举的投票人或候选人。
  三、管委会成员因辞职、身故、身体或精神上的不胜任而无力履行职务引致出缺时,由行政长官按照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批示替补。
  四、管委会成员在每一会议日及选举日有权收取一项出席费,其金额相当于为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而定的出席费的金额。
  第七条 行政当局的合作
  管委会在行使其权限时,对行政当局的机构、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具有为有效执行职务所必需的权力;该等机构及人员应向管委会提供其需要及要求的一切辅助和合作。

第三章 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

第一节 组成与任期

  第八条 组成
  一、选委会由四个界别的三百名人士组成。
  二、选委会委员界别、界别分组和名额分配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份的附件一。
  第九条 资格
  选委会委员须年满二十一周岁、已作选民登记,并不得为无选举资格者。
  第十条 当然委员
  一、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为当然委员。
  二、当然委员不得出任其它界别或界别分组的选委会委员,并须最迟于选委会选举日前第十日,将全国人大代表证副本及完整的身份资料送交管委会登记。
  三、当然委员如不再担任全国人大代表,则丧失委员资格。
  四、替补缺额的全国人大代表须最迟于行政长官选举日前第三日,将全国人大代表证副本及完整的身份资料送交管委会登记。
  第十一条 任期
  选委会任期五年,自该届选委会全体委员名单首次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之日起计。

第二节 产生方式

  第十二条 按本法律选举产生
  附件一所指的第一界别、第二界别各分组及第三界别中的劳工界和社会服务界,其选委会委员由该界别或界别分组中具有投票资格的社团或组织依照本法律有关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确认提名产生
  一、宗教界的选委会委员,由附件一所指宗教的团体各自以协商方式提名,由管委会确认和登记。
  二、上款所指提名须附交被提名人的完整身份数据。
  三、被提名人须是属于该宗教的团体的领导机关或管理机关的成员。
  四、提名须最迟于选委会委员选举日前第十日送交管委会。
  第十四条 自行选举产生
  一、选委会委员中立法会议员的代表及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分别由该届立法会议员或该届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自行选举产生。
  二、上款所指的选举须在选委会委员选举日进行并完成,且须将当选者名单及其完整的身份数据送报管委会登记。
  三、在选委会任期内且管委会已依法解散的情况下,经换届产生的立法会议员或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须在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第一款所指的选举,且须将当选者名单及其完整身份资料送交行政暨公职局登记。
  第十五条 参选的唯一性
  具有多种界别身份的人士祇能选择在不设分组的界别或一个界别分组参选。

第三节 选举资格与方式

  第十六条 投票资格
  一、已按照第12/2000号法律作登记的社团或组织,在其所属的不设分组的界别或界别分组选举中具有投票资格。
  二、为着本法律的效力,上款所指的界别与界别分组相应等同第12/2000号法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社会利益划分:
  (一)雇主利益等同工商、金融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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