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付针对澳门驻军或其人员的迫在眉睫或正在实行的侵犯或试图侵犯;
(二)为阻止或制止针对军事设施的迫在眉睫或正在实行的侵害;
(三)在紧急情况下,作为警报或请求救援的方法,但以不能采用其它方法达到相同目的为限。
二、如可能对第三人构成危险,则禁止使用火器;但因上款规定而引致出现紧急避险的情况除外。
第十一条 警告
一、如情况容许,使用火器前,应发出使对方可清楚明白的警告。
二、上述警告可藉向空中射击作出,只要认为无人将被击中,且以其它方式作出警告不能或未能使对方清楚和立刻明白即可。
第十二条 使用火器后的处理
一、就使用火器一事,须立即知会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即使并无造成任何损害亦然。
二、如根据本法律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使用火器造成有人受伤,澳门驻军人员必须尽快对伤者施救或采取救援措施。
第三章 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抗拒
使用暴力或严重威胁手段,抗拒澳门驻军人员采取本法律第九条所定强制措施者,行为人处最高五年徒刑。
第十四条 违令
不服从澳门驻军人员按本法律第九条的规定发出的应当服从的命令者,行为人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罚金。
第十五条 毁损军事设施
一、使军事设施全部或部分毁灭,又或使之损坏或失去效用,即使属暂时性者,行为人处二年至十年徒刑。
二、对人施以暴力,以人的生命或身体完整性有迫在眉睫的危险相威胁,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作出上款所叙述的事实者,行为人处三年至十五年徒刑;如因该事实引致他人死亡,则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第四章 最后规定
第十六条 补足法规
因违反或不遵守法律或规章规定而引致的行政违法及罚款制度,由行政法规订定。
第十七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月之首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