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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设施的保护

  一、禁止在军事禁区作出下列行为,但经澳门驻军最高指挥官或其授权的军官批准者除外:
  (一)澳门驻军以外的人员或车辆进入军事禁区;
  (二)对军事禁区进行摄影、描绘、录音、录像,或进行测量及制图工作;
  (三)阻塞路径;
  (四)建造和设置非军事设施;
  (五)进行任何非军事活动。
  二、使用因作出上款(二)项所指行为而取得的资料,须经澳门驻军最高指挥官或其授权的军官审查并同意。

第三节 安全及保护措施

  第七条 标志及界限
  军事禁区及非设于军事禁区内的军事设施,以行政长官批示核准格式的指示牌标示;根据有关地点的具体条件,得以设围墙、围栏或界标划定有关区域的界限。
  第八条 安全保护范围
  一、在与军事设施或军事禁区邻接的区域内,按该等设施、禁区的性质或地理位置,得以行政法规设置安全保护范围。
  二、安全保护范围的目的为保障军事设施、军事禁区以及与其邻接区域的人和财产的安全。
  三、未经澳门驻军最高指挥官或其授权的军官预先表示赞同意见前,禁止在安全保护范围内长期或暂时存放爆炸品或危险物品。
  四、设置安全保护范围的行政法规可因应有关设施或区域的特殊情况,禁止或限制进行可影响军事设施或军事禁区的安全,又或可影响澳门驻军执行任务的其它工作或活动。
  第九条 强制措施
  一、澳门驻军人员可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违反第四条及第六条规定的行为。
  二、如遇违反第四条及第六条规定的行为,负责执行有关职务的澳门驻军人员可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一)驱逐闯入军事设施或军事禁区的人;
  (二)扣押用于实施有关违法行为的用具及其它对象;
  (三)如情节严重,扣留违法者,并实时将之移送治安警察局处理;
  (四)清除可对军事设施的安全及正常运作构成障碍的物品。
  三、按上款(二)项的规定扣押的用具及对象,应送交有职权提起行政违法程序的实体。
  第十条 火器的使用
  一、澳门驻军人员仅以保护军事设施及军事禁区的安全为由,以及在绝对必要时,方可使用火器作为与有关情节相适应的最后强制措施或正当防卫措施,但因进行训练所需者,不在此限;上述情节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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