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援助的终止
一、对承认难民地位的申请作出最后决定时起终止提供社会援助,而不论是否提起法定上诉。
二、经评估申请人的经济及社会状况后,如认为有需要维持援助,则无须按上款规定终止援助。
三、如申请人被传召而未向有关当局报到且未作出合理解释、下落不明或迁移居所而未预先通知出入境事务厅,则终止向其提供援助。
第七章 最后及过渡规定
第三十六条 紧急通知
一、在紧急情况下,可借口头方式作出有关决定的通知;有关决定须载于经通知者及被通知者签名的笔录内,该笔录须以摘要形式附于卷宗内,而笔录的副本则须送交利害关系人。
二、在上款规定的情况下,原来自作出通知日起计的期限,改为自作出口头通知翌日起计。
三、如未能采用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则将通知邮寄往申请人或难民为人所知的最后地址,并视为在邮政挂号日之后第三日接获通知;如该日非为工作日,则视为在该日之后第一个工作日接获通知;通知内应载明此情况。
四、为适用上款规定,申请人或难民为人所知的最后地址为其本人之前所指明者。
第三十七条 程序的无偿及紧急性质
承认或丧失难民地位的程序,在行政阶段及司法争讼阶段均属无偿及紧急性质。
第三十八条 纪录及保密性
一、委员会须建立一纪录,载明关于承认及丧失难民地位卷宗的事实,并须保持数据的更新。
二、承认及丧失难民地位卷宗所载的可识别个人身份的资料属保密性质。
三、纪录以自动或人手编排的数据库形式建立。
第三十九条 补充法
一、凡本法律未有规定者,均补充适用《行政程序法典》、《行政诉讼法典》及《司法组织纲要法》的规定。
二、对第十五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五条所指的决定,不得提出声明异议,但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
第四十条 生效
本法律于公布日之后满三十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