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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及丧失难民地位制度

  一、对行政长官不承认难民地位的决定,可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提起上诉的期限自通知有关决定之日起计为十五日。

  三、上诉具有中止效力。

第四章 难民地位

  第二十三条 身份证明文件及旅行证件
  一、难民维持难民地位期间,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

  二、由身份证明局向难民发出下列证件:

  (一)证明其难民资格的确定身份证;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旅行证件;难民在取得该证件时须向身份证明局交出所持有的国民护照或任何其它旅行证件,并由身份证明局将该等证件送交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丧失难民地位的原因
  除公约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原因外,下列者亦为导致丧失难民地位的原因:

  (一)明示放弃;

  (二)为获承认难民地位而援引的依据属虚假;

  (三)存有如在承认难民地位时已知悉则导致作出不承认难民地位的决定的事实;

  (四)难民地位获承认的理由终止;

  (五)因实施可处以三年或以上徒刑的故意犯罪而被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确定判刑;

  (六)申请人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到外地定居。

  第二十五条 权限
  证实存在上条规定的任一原因后,行政长官有权限根据委员会的建议,作出丧失难民地位的决定,并须遵守经必要配合后的承认难民地位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决定的通知
  须将上条所指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须遵守经必要配合后的第二十一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上诉
  一、针对第二十五条所指的决定,可自通知该决定之日起计十日内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二、对上诉作出裁判前,上诉人获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但须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及地点报到。

  第二十八条 丧失难民地位的后果
  一、丧失难民地位导致当事人须受规范非本地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的一般制度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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