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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及丧失难民地位制度


  二、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及倘有的申请人代理人,均可列席及参与面谈并直接向申请人发问。

  三、须就有关面谈缮立纪录,纪录内尤须载明面谈的日期、地点、时间、主持人及出席者,以及详细记载申请人所援引的、作为其申请依据的事实。

  四、面谈同时以电子工具记录在案,但不可行时除外。

  第十八条 组成卷宗
  一、卷宗的组成以上条所指的面谈为起始。

  二、为查明对分析申请属重要的事实,委员会可采取一切必需的措施,亦可要求进行组成卷宗所需的调查或其它行为。

  三、除首次面谈外,如须进行其它面谈,有关面谈亦应遵守上条规定的条件。

  四、委员会可要求专家就对分析申请属重要的问题,特别是医学及文化方面的问题提供意见,以及联络任何实体或查阅任何人手或自动操作的数据库,尤其在外地的实体及数据库,以便取得所需的数据,包括可识别个人身份的资料。

  五、组成卷宗的期限为三十日,但证明在该期限内难以取得组成卷宗所需的数据时,该期限可以相同期间延期至最长一年。

  六、在组成卷宗阶段完结后但在将卷宗送交行政长官之前,所取得的对组成卷宗属必要的任何数据,均可采用为组成卷宗之用。

  第十九条 决定的建议
  组成卷宗后,委员会须在十日内就承认或不承认难民地位的决定提出建议,并说明理由。

第四节 决定及上诉

  第二十条 决定
  卷宗经适当组成并附同有关建议后,须实时由委员会送交行政长官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决定的通知
  一、须将难民地位获承认或不获承认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二、上款所指的通知应载有卷宗的识别数据,包括作出该决定的人及日期。

  三、如属拒绝承认难民地位的决定,该通知尚应:

  (一)指明针对有关决定提起上诉的可能性、有权限审理上诉的实体及提起上诉的期限;

  (二)作出警告,指明如不按上项规定在有关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自动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否则将被驱逐出境。

  第二十二条 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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