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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及丧失难民地位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的不被接纳
  如申请承认难民地位者因明显属于下列任一情况而不能被视为难民,则其申请不被接纳:

  (一)曾作出公约第一条第六款各项规定的任何事实;

  (二)根据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决定而被禁止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

  (三)属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以外的联合国机关或机构所保护或援助的受益人;

  (四)已获承认具难民地位;

  (五)由于申请人所作的陈述缺乏依据或明显属欺诈性,又或由于属滥用承认难民地位程序等原因而明显不符合公约所定的准则。

  第十五条 不接纳申请的决定
  一、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计四十八小时内,行政长官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对不接纳申请作出决定。

  二、在上款所指的期间内:

  (一)申请人须接受委员会主席的紧急讯问,以查明是否存在足以导致申请实时不被接纳的事实要素及法律要素,而就有关讯问须缮立纪录;

  (二)当事人不获许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并须在出入境事务站的过境区等待有关决定,而其应获提供合乎人类尊严的条件;

  (三)如当事人已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则:

  (1)在上条(一)项及(二)项的情况下,由出入境事务厅看守;或

  (2)须申报地址及按出入境事务厅指定的日期到该厅报到。

  三、就不接纳申请的决定,须实时通知申请人。

  四、对行政长官不接纳申请的决定,可向中级法院提起不具中止效力的上诉。

  五、提起上诉的期限自通知有关决定之日起计为十五日。

  六、作出不接纳申请的最终决定后,有关卷宗须送交委员会归档。

第三节 卷宗

  第十六条 首次面谈的预约
  一、如接纳申请人的申请,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之日后五日内,经出入境事务厅通知申请人进行首次面谈,并指定面谈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二、预约首次面谈时,委员会须将发给申请人的通知的副本送交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

  第十七条 首次面谈
  一、委员会主席负责主持面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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