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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及丧失难民地位制度

  第十条 其它程序或诉讼程序的中止及归档
  一、提出承认难民地位的申请,导致针对申请人或其受养家属因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而提起的任何行政程序或刑事诉讼程序的步骤中止。

  二、如难民地位获承认,须将有关行政程序或诉讼程序归档。

  三、为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出入境事务厅须将承认难民地位的申请,附入有关行政程序的卷宗内或通知有权限的司法当局。

  四、为适用第二款的规定,委员会须将难民地位的承认通知有权限的行政或司法当局。

第二节 初步阶段

  第十一条 申请的提出
  一、利害关系人须于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时提出承认难民地位的申请;如作为申请依据的事实在利害关系人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后始发生,则须于其知悉有关事实时立即提出申请。

  二、如有充分理由不按照上款规定提出承认难民地位的申请,则可在其它时候提出该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的接收与呈送
  一、承认难民地位的申请须以符合附于本法律的式样的专用印件作出,并向出入境事务厅递交。

  二、不以专用印件提出申请或误填该印件不导致申请被拒绝。

  三、须将一份申请表复本交予申请人,以证明其难民地位申请人资格并用作临时身份认别凭证。

  四、须将有关申请实时呈送予委员会。

  第十三条 搜查及文件的扣押
  一、在提出申请时,申请人必须将旅行证件及身份证明文件交予出入境事务厅,该等文件会被扣押及附于卷宗内。

  二、出入境事务厅可要求申请人交出其所拥有的、载有其身份数据的任何其它文件。

  三、为适用上两款的规定,出入境事务厅可搜查申请人及搜索其随身携带的物件。

  四、搜查时须尊重个人尊严,并尽量不让被搜查者蒙羞,且仅可由相同性别的人员进行。

  五、出入境事务厅除可扣押虚假、伪造或经更改的文件外,尚可扣押怀疑被不当使用的真确文件。

  六、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及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及为适用该等规定,按上款规定而被扣押的文件须实时送交检察院;该等文件的完整副本则送交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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