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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及丧失难民地位制度

承认及丧失难民地位制度
(第1/2004号法律)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为将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一九六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签订的《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以下简称“公约”及“议定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本法律订定承认及丧失难民地位的制度。

  第二条 解释及用语
  一、本法律应与公约、议定书一体解释。

  二、订定下列用语,但不影响上款规定的适用:

  (一)“委员会”──指难民事务委员会;

  (二)《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规程》──指载明联合国大会藉一九五零年十二月十四日第428(V)号决议或取代该决议的国际文书而授权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主管的事务的文件;

  (三)“申请人”──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申请承认难民地位的人;

  (四)“出入境事务厅”──指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务厅。

  第三条 难民
  下列者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可获承认为难民:

  (一)根据公约及议定书的规定属难民者;

  (二)根据《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规程》第六条及第七条的规定,属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主管范围者。

  第四条 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合作
  一、根据公约、议定书及《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规程》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当局向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尽量提供最广泛的合作,而该办事处主要可作出下列行为:

  (一)自由联络申请人或难民;

  (二)向申请人或难民提供各种协助,包括在承认或丧失难民地位程序各阶段中提供法律意见;

  (三)参与承认或丧失难民地位程序的任何阶段、列席与申请人或难民的面谈,以及将对查明事实事宜及分析承认或丧失难民地位的申请属重要的任何文件附于卷宗内。

  二、在承认或丧失难民地位程序中作出的、产生对外效力的决定,须通知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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