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合同
一、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五条第三款所指合同必须采用书面方式订立,一式三份,同为正本,有关签名须经当场公证认定。
二、合同、合同的补充文件及对该等文书所作任何修改的拟本,均须经政府核准;政府可基于合法性原则或公共利益而命令修改上述拟本中的任何条款。
三、承批公司或获转批给人须于订立合同后十五日内,将合同的其中一份正本及合同的所有补充文件的副本送交博彩监察协调局。
四、如合同或合同的补充文件有任何修改,承批公司或获转批给人亦应于十五日内,将有关修改文本送交博彩监察协调局。
五、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补充文件应附具一份由承批公司或获转批给人的法定代理人签署的、对承批公司或获转批给人具约束力的声明书,签名及身份须经公证认定,声明书的内容为该法定代理人以名誉承诺声明有关文件所载数据及信息均真确无讹,并为最新数据,且声明该等文件属正本的副本。
六、合同必须载有关于订立合同双方放弃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司法管辖,并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约束的条款;如属第五条第三款所指合同,则视乎属有代理权委任合同或有代理权代办商合同而必须载有放弃使用代任人或转代办商的条款。
七、载于合同、合同的补充文件及对该等文书所作修改的条款,如与政府所核准的相关拟本不符者,均属无效。
第九条 行为方面的一般义务
一、信贷实体的公司机关成员及工作人员在信贷业务范围内,应以谨慎及理智的方式、正直的态度,并遵照法律、规章及职业操守规则履行本身职务。
二、上款的规定适用于信贷实体的受任人、代办商、代理人及长期或偶然向信贷实体提供服务的其它人。
第十条 保密义务
一、信贷实体的公司机关成员及工作人员、受任人、代办商、代理人,以及长期或偶然向信贷实体提供服务的其它人,均不得披露或利用纯粹因履行职务或提供服务而得知的、关于与信贷业务或信贷实体与借贷人之间关系有关的事实或数据的任何信息。
二、对于借贷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与信贷业务有关的账户、帐目往来及其它活动,尤须遵守保密义务。
三、保密义务不因职务或服务终止而终止。
第十一条 保密义务的例外及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