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执行主管职务的人员的工作表现评核结果,不影响其原职程的晋阶及晋升;对其在原职程的晋阶及晋升,适用上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优异”与“十分满意”的评语具相同的效果,而获“优异”评语者尚可获给予奖赏。
四、获给予“优异”或“十分满意”的评语者,则合同获续期,但具适当理由证明对部门工作显然无需要者除外。
五、对获给予“不大满意”评语者,如按适用法例其职务未被立即终止时,有关部门应采取改善其工作表现的措施,尤其是培训、重新定职、转职、重新分配工作或将该人员调往其它附属单位。
六、确定委任的公务员或工人及助理员获给予的评语为“不满意”时,则开展简易调查程序;如工作人员在调查期间上班对部门造成不便,则构成防范性停职的依据。
七、上款不包括的以合同形式受聘的人员获给予“不满意”评语时,则实时终止职务。
第六条 补足法规
一、本法律的补足规定,尤其是涉及订定评核方式和有关适用范围及评核程序的规定,由行政法规订定。
二、上条第三款所指给予奖赏的方式及条件,均由行政法规核准。
第七条 终止生效
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一百六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所规定的工作评核制度,自上条第一款所指的行政法规生效之日起终止生效,但不影响该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过渡制度的适用。
第八条 对应
一、第四条第二款所指工作质量评语及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号法令核准的《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一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评语,按下列方式相对应:
(一)“劣”── 等同于“不满意”;
(二)“平”── 等同于“不大满意”;
(三)“良”── 等同于“满意”;
(四)“优”── 等同于“十分满意”。
二、现行法例对工作评核制度所规定评语的提述,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视为等同于相应的质量评语提述,并以相同的方式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
第九条 生效
一、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八条的规定与第六条第一款所指补足法规一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