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应部门工作需要,司法文员可藉派驻或征用的方式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其它公共部门担任职务。
二、属法院办事处及检察长办公室编制的司法文员,可在此两编制中相应于其所据有的职级上对调职位。
三、对调的请求须由部门提出,或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司法文员提出,经听取主管司法官的意见,并获终审法院院长及检察长许可后,方可对调职位。
四、属由部门提出对调请求的情况,须事先取得有关工作人员的同意。
五、自司法文员接受有关职位之日起两年后,方可重新行使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权能。
第四章 工作评核、查核及纪律
第十六条 司法辅助人员的工作评核
一、相关的司法官的管理及纪律机关,每两年对司法辅助人员作一次工作评核。
二、工作评核以查核报告为根据。
三、按司法辅助人员的表现给予“优”、“佳”、“良”、“可”、“次”的工作评核。
四、评为“次”的司法辅助人员须立即停职,并对其提起纪律程序。
五、如有关司法辅助人员因不可归责其本人的原因而未受评核,则前一次的工作评核继续有效。
六、为评核而进行的查核,受有关人员所属的管理及纪律机关的规章规范。
第十七条 纪律惩戒的职权
针对司法辅助人员的纪律行动,由相关的司法官的管理及纪律机关作出。
第五章 公正无私的保障、义务及权利
第十八条 不得兼任
法院办事处或检察长办公室的司法辅助人员不得从事其它收取报酬的公共职务或私人职务,但事先分别获终审法院院长或检察长许可而担任教学或培训职务,以及担任属立法、司法见解或学说等研究和分析的职务者除外。
第十九条 回避
司法辅助人员不得介入或参与与其有婚姻、任何亲等的直系血亲或姻亲或二亲等内的旁系血亲或姻亲关系的法官、检察院司法官或司法辅助人员所介入或参与的诉讼程序。
第二十条 义务
司法辅助人员须履行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一般义务及下列特别义务:
(一)不发表不属其职责范围而与案件有关的言论,以及不提供不属其职责范围的信息;
(二)在司法辅助人员培训工作上给予协助;
(三)不论担任何种职位,均须促进有关部门运作良好;
(四)参加获指派的培训项目;
(五)在审讯及听证中执行职务时使用披风,其款式由终审法院院长或检察长以批示核准。
第二十一条 特别权利
司法辅助人员有下列特别权利:
(一)因公务进入公共场所并自由通行;
(二)根据适用法例规定使用、携带及免费申报自卫武器,但须事先征得终审法院院长或检察长视有关职务性质而作出的赞同意见。
第二十二条 年假
一、年假应于司法假期期间享受,并可分数次享受;如有合理理由,得许可于上指期间外享受年假。
二、因部门工作的迫切及未能预见的需要,主管司法官可命令司法辅助人员返回工作岗位,但不影响有关司法辅助人员享受全部年假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报酬
一、司法辅助人员的职级及职阶或官职的薪俸,订定于附于本法律并为其组成部分的表一及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