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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立法会关于《司法组织纲要法》及《民事诉讼法典》条文的修改及附加

  二、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答辩状。
  第一千二百八十九条 反诉
  一、如被告提出之请求符合第一千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之要件,反诉得予受理。
  二、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反诉。
  三、如反诉仅因所提出之请求之利益值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以致不能继续获处理,则请被告更正该利益值;如不作更正者,反诉不予受理。
  第一千二百九十条 对反诉之答复
  一、如被告提出反诉,原告得于接获依据第四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命令作出之通知后十五日内,就反诉作出答复及提出证据。
  二、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对反诉之答复。
  第一千二百九十一条 附随事项
  不得受理任何第三人之参加之附随事项,但属辅助参加及第三人透过异议表示之反对则除外。
  第一千二百九十二条 诉辩书状阶段之终结、清理及指定审判听证之日期
  一、诉辩书状阶段于提出答辩或对反诉作出答复时终结,因而不得受理其它诉辩书状。
  二、收到答辩或对反诉作出之答复后,法官须立即审理根据诉讼程序当时所处之状况已容许其审理之所有问题,但无须筛选出事实事宜。
  三、如诉讼必须继续进行,则法官须指定审判听证之日期,而该听证应于二十日内进行。
  第一千二百九十三条 诉讼程序之中断及弃置
  诉讼程序中断及弃置之期间,分别缩减为三十日及六十日。
  第一千二百九十四条 辩论及审判之听证
  一、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开始时,法官试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如调解不成,则命令进行证明措施。
  二、法官不限于审理由当事人提供之证据,而可命令调查在其谨慎裁断下认为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必需及适当之其它证据。
  三、由法官负责询问证人,询问内容涵盖其认为对案件作出良好裁判属重要之所有事宜。
  四、每询问一名证人后,任何当事人,或其由他人代理时,其诉讼代理人,均得请求法官向该名证人提出附加问题。
  五、调查证据完成后,各当事人,或其由他人代理时,其诉讼代理人,得作出简短之口头陈述。
  第一千二百九十五条 判决
  判决须立即经口述载于纪录中,但法官鉴于案件复杂,认为应以书面作出判决者,得于十日内作出。
  第一千二百九十六条 判决之执行
  一、如须执行判决,必须按照简易执行程序之步骤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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