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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立法会关于《司法组织纲要法》及《民事诉讼法典》条文的修改及附加

  a)保全程序;
  b)对可能不事先听取被声请人陈述之问题作出裁判之情况;
  c)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况;
  d)在第三人之参加之附随事项中,须传唤被召唤参加诉讼程序之第三人之情况。
  三、在缴纳最初预付金或无须缴纳预付金则在收到起诉状二十日后,不论任何原因,如仍未能作出传唤,尤其是并未收到收件回执,须将卷宗连同关于已采取之措施及传唤不能达成之原因之报告送交法官。
  四、如属上款所指情况,法官应命令立即作出公示传唤,但不影响下令同时采取尝试向本人作出传唤之措施。
  第十六编 轻微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千二百八十五条 范围
  一、凡利益值不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且为达至以下任一目的之诉讼,适用有关轻微案件之特别诉讼程序形式:
  a)判处给付一定金额以履行金钱债务;
  b)行使法律赋予消费者之权利。
  二、为着第一款之效力,且在不影响可独立考虑之定期作出给付之情况下,订定案件之利益值时应以引致原告提出请求之法律关系之总金额为准;但如任意将之分成若干部分以图达至利用此一特别诉讼程序形式之目的,则对此分割行为无须理会。
  三、为确定适用之诉讼程序形式及是否可对判决提起上诉之目的,无须理会因可能提出之反诉而引致案件利益值之增加。
  第一千二百八十六条 起诉状
  一、起诉状应载明:
  a)当事人之身份资料及其居所;如属可能,亦指明其工作地方;
  b)原告提出请求所依据之事实之说明;
  c)请求;
  d)案件利益值;
  e)所提出之证据。
  二、起诉状无须以分条缕述之方式作出,并可使用表格提交。
  第一千二百八十七条 传唤
  一、按照第一百七十七条-A之规定传唤被告时,应通知其有关第六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之告诫,并特别提醒其注意下列事宜:
  a)为保护其权利,应参与诉讼程序;
  b)如不参与诉讼程序,可导致其败诉,而法院可判处其满足原告之请求及支付诉讼费用;
  c)随着诉讼程序之进行,可在不再通知被告之情况下,剥夺属其所有之动产或不动产,包括现金及其部分薪俸或工资。
  二、如须进行公示传唤,公告仅须在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款所指报章上刊登一次。
  第一千二百八十八条 答辩
  一、被告得于十五日内答辩及提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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