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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立法会关于《司法组织纲要法》及《民事诉讼法典》条文的修改及附加

  一、 【……】。
  二、下列人士获免除担任鉴定人之职务:
  a)行政长官、司长、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
  b)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c)【……】;
  d)【……】。
  三、【……】。
  第五百二十五条 询问方面之特权
  一、下列人士享有先以书面作证言之特权,只要其作此选择:
  a)行政长官;
  b)司长、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
  c)终审法院法官及中级法院法官;
  d)检察长;
  e)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f)【……】;
  g)【……】;
  h)【……】;
  i)【……】。
  二、行政长官亦享有在其居所或办公处所接受询问之特权,按其选择而定。
  三、【……】。
  四、【……】。
  第六百九十五条 就执行作出传唤或通知
  一、如并无任何须初端驳回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之理由,或须命令对该声请作出补正之理由,则法官命令传唤被执行人于二十日期间内作出支付或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但不影响第一百七十七条-A第一款c项规定之适用。
  二、【……】。
  第九百三十条 形式
  一、勒迁之诉在其宣告阶段应按照通常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且须作以下数条所载之变更。
  二、如仅以欠缴租金作为依据之勒迁之诉,在其宣告阶段,应按照简易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无须合议庭之参与,但须作以下数条所载之变更。
  三、然而,如被告提出反诉之利益值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勒迁之诉其后应按照第一款所规定之步骤继续审理。
  第五条 附加入《民事诉讼法典》
  在《民事诉讼法典》内,附加第一百七十七条-A,以及在第五卷内,附加第十六编,由第一千二百八十五条至第一千二百九十七条,内容如下:
  第一百七十七条-A 无须事先批示之传唤
  一、就下列类别之诉讼,向本人传唤无须事先批示;办事处应同时采用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所规定之两种方式作出传唤,以及采取使该传唤能依规则实行之其它措施:
  a)按照轻微案件特别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之诉讼;
  b)在宣告阶段按照简易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之勒迁之诉;
  c)按照通常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之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之诉,但债务之金额以不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限。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程序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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