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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立法会关于《司法组织纲要法》及《民事诉讼法典》条文的修改及附加

澳门立法会关于《司法组织纲要法》及《民事诉讼法典》条文的修改及附加
(第9/2004号法律)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条 修改《司法组织纲要法》
  第9/1999号法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四条,现修改如下:
  第二十七条 列举
  一、下列者属第一审法院:
  (一)初级法院;
  (二)行政法院。
  二、初级法院由民事法庭、刑事起诉法庭、轻微民事案件法庭、刑事法庭、劳动法庭、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组成。
  第二十八条 民事法庭的管辖权
  民事法庭有管辖权审判不属于其它法庭管辖的民事性质的案件,以及有管辖权审判不属于其它法庭或法院管辖的其它性质的案件,包括审判该等案件的所有附随事项及问题。
  第三十一条 第一审法院的组成及法官的编制
  一、第一审法院的法庭数目、法庭的确实设立或转为另一法庭、因法庭的设立或转换而须重新分发卷宗,均以行政法规订定。
  二、第一审法院及其法庭的设置,以行政命令订定。
  三、在设立或转换法庭时,法官委员会可命令将原已设立的法庭的法官调往任何新设立的法庭,无须其本人同意,即使属有关法庭编制的法官亦然。
  四、第一审法院法官的编制载于本法附件表一。
  第三十六条 管辖权
  中级法院有管辖权:
  (一)【……】;
  (二) 作为第一审级,审判就下列人士因履行其职务而作出的行为,针对彼等所提起的诉讼:
  (1)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2)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
  (三) 作为第一审级,审判下列人士在担任其职务时的犯罪及轻微违反的案件:
  (1) 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
  (2) 行政会委员及立法会议员;
  (四)【原(二)项】;
  (五)【原(三)项】;
  (六)在(三)项及(五)项所指案件的诉讼程序中,进行预审,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以及行使在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
  (七)【原(六)项】;
  (八)作为第一审级,审判对下列人士及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或属行政事宜的行为,或所作的有关税务、准税务或海关问题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
  (1)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及终审法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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