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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驱逐出境的法律

  被拘留人享有《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的赋予嫌犯的权利。
  第七条 拘留中心
  一、超过四十八小时的拘留,须在为此目的以行政命令而设立的拘留中心内执行。
  二、拘留中心须具备应有的居住条件,且须遵守适用于拘留的法律规定及国际法文书的规定。

第三章 驱逐出境

  第八条 驱逐出境
  一、处于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状态的人士须被驱逐出澳门特别行政区,但不妨碍其应负的刑事责任及接受法律规定的其它处罚。
  二、命令驱逐出境的权限属行政长官,该权限可授予他人。
  第九条 驱逐出境的建议
  驱逐出境的卷宗由治安警察局负责组成,而在驱逐出境建议书内须说明理由,且须于四十八小时内送交行政长官决定。
  第十条 驱逐令
  一、驱逐令须载明采取措施的理由、被驱逐出境人士所前往的目的地及其被禁止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期间。
  二、执行驱逐令属治安警察局的职权。

第四章 补充措施

  第十一条 逗留许可的废止
  一、在下列情况下,透过行政长官批示可废止非本地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逗留许可,但不妨碍其应负的刑事责任及接受法律规定的其它处罚:
  (一)被发现从事非法工作;
  (二)因重复进行违反法律或规章的活动,尤其作出有损居民健康或福祉的活动,而明显与许可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的目的不符者;
  (三)有关人士对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构成危险,尤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犯罪或预备实施犯罪者。
  二、被废止逗留许可的人士须尽可能于最短且不超过二日期限内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不妨碍下一项规定的情况下,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逗留超过六个月者,可于不少于八日时间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对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构成严重威胁者,可命令其立即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
  三、废止逗留许可的批示须订定有关人士最后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日期。
  四、第一款所指的权限可授予他人。
  第十二条 禁止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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