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非法入境、非法逗留及驱逐出境的法律
(第6/2004号法律)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对非本地居民的拘留及驱逐出境的法律制度,以预防及打击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并订定相关的刑事制度及刑事诉讼制度。
第二条 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
一、任何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未获逗留或居留许可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视为非法入境:
(一)不经出入境事务站入境;
(二)以虚假身份,又或持伪造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旅行证件入境;
(三)在被禁止入境期间内入境。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逗留超过许可逗留期限,以及被废止逗留许可后未在指定期限内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者,被视为非法逗留。
第三条 通知义务
澳门保安部队成员及其它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有义务将其在履行职务时获悉的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的情况通知有权限实体,否则将被提起纪律程序。
第二章 拘留
第四条 拘留
一、被发现处于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状态者,由治安警察局拘留,或由其它执法人员拘留并交由治安警察局进行驱逐程序。
二、拘留期限以执行驱逐出境所需时间为限,但不得超过六十天。
三、超过四十八小时的拘留,须由法院宣告,且仅得以确保驱逐出境措施的执行为由或以保安理由作出宣告。
四、拘留仅作驱逐程序之用,并不产生任何其它有损被拘留人的法律效力。
第五条 司法监督
一、为适用上条第三款的规定,治安警察局须制定维持拘留的建议书,并将被拘留人交予检察院以便于拘留后四十八小时内将其送交法官。
二、法官须就是否维持拘留作出决定,如决定维持拘留,任何时候均可依职权或应声请对拘留进行评估,并可维持拘留或废止拘留及命令立即释放被拘留人。
第六条 被拘留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