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例》第241章:《紧急情况规例条例》
(1997年6月30日)
本条例旨在授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紧急或危害公安的情况时订立规例的权力。
第一条 本条例可引称为《紧急情况规例条例》。
第二条 订立规例的权力
(1)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属紧急情况或危害公安的情况时,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任何他认为合乎公众利益的规例。
(2)在不损害第(1)款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等规例可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由1924年第5号第9条修订;由1949年第8号第2条修订)
(a)对刊物、文字、地图、图则、照片、通讯及通讯方法的检查、管制及压制;
(b)逮捕、羁留、驱逐及递解离境;
(c)对香港的海港、港口及香港水域和对船只移动的管制;
(d)陆路、航空或水上运输,以及对运送人及东西的管制;
(e)贸易、出口、进口、生产及制造;
(f)对财产及其使用作出的拨配、管制、没收及处置;
(g)修订任何成文法则,暂停实施任何成文法则,以及应用任何不论是否经修改的成文法则;(由1949年第8号第2条代替)
(h)授权进入与搜查处所;(由1949年第8号第2条代替)
(i)赋权该等规例指明的主管当局或人士订立命令及规则,并赋权他们为施行该等规例而制备或发出通知书、牌照、许可证、证明书或其他文件;(由1949年第8号第2条代替)
(j)就为施行该等规例而批给或发出任何牌照、许可证、证明书或其他文件,收取该等规例订明的费用;(由1949年第8号第2条增补)
(k)代表行政长官取得任何财产或业务的管有或控制;(由1949年第8号第2条增补)
(l)规定某些人进行工作或提供服务;(由1949年第8号第2条增补)
(m)向受该等规例影响的人支付补偿及报酬,以及就上述补偿作出决定;及(由1949年第8号第2条增补)
(n)对违反该等规例或任何在香港施行的法律的人的拘捕。审讯及惩罚,(由1949年第8号第2条增补。由1949年第40号第2条修订)
并可载有行政长官觉得为施行该等规例而属必需或合宜的附带条文及补充条文。(由1949年第8号第2条增补)
(3)根据本条条文订立的任何规例,须持续有效至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命令废除为止。
(4)任何规例或依据该规例订立的命令或规则,即使与任何成文法则中所载者有抵触,仍具效力;而任何成文法则中任何条文如与任何规例或任何上述命令或规则有抵触,则不论该条文是否在其实施过程中已根据第(2)款予以修订、暂停或修改,只要上述规例、命令或规则仍属有效,上述有抵触之处并无效力。(由1949年第8号第2条增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