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改进劳工的生活条件及维护其劳工权利;
e)促进劳工的技能及鼓励培训;
f)预先消除失业的原因;
g)协助处于失业状况的人士;
h)加强社会伙伴参与落实就业政策;
i)促进协调解决社会/劳务冲突。
第七条 (措施)
为达致上条所指的目标,须采取措施,尤其是:
a)改善雇佣关系之相关法例及修正其处罚制度;
b)加强职业培训和职业指导;
c)确保最低工资及其定期调整;
d)维持职业介绍的免费公共服务及监察私人介绍所作的活动;
e)在就业供求平衡的必需措施上,促进转业;
f)保护工人的健康,预防工作意外和职业疾病,以及补偿由此而出现的损害;
g)在公共服务及公共工程方面优先雇用本地劳工;
h)消除雇用童工现象;
i)雇用残疾人士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工作;
j)改善社会保障制度;
第八条 (职业培训和职业指导)
一、为加强职业培训,须采取措施,尤其是:
a)鼓励统筹职业培训;
b)设立能响应经济实质需要,且具学历水平的培训课程;
c)鼓励雇主提供员工培训;
d)协助完成职业培训课程者投入劳动市场;
e)预防出现技术性失业。
二、与教育制度结构合作推行职业指导,包括关于升职的内容、期望、可能性的资料和不同行业工作条件,及选择职业和有关的职业培训。
第九条 (补充本地人力资源)
一、在同等成本及效率的工作条件下,当没有合适的本地劳工或劳工不足时,方能雇用非本地劳工,且须有固定期限。
二、即使出现上款所载的要件,当会引致显著减低劳工的权利,或会直接或间接引致作为无理终止劳务关系合同时,不得雇用非本地劳工。
三、雇用非本地劳工须有独立给与每一生产单位的行政许可。
四、按市场需要、经济环境和组别增长的倾向,得以经济活动组别订定非本地劳工的雇用。
第十条 (施行)
总督将采取必需的措施发展、落实及施行本法律所载的纲要。
一九九八年七月七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林绮涛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颁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