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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邮政储金汇兑法

  第一项第四款之限制及运用管理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19条 存簿储金,每一人或每一团体仅得为一户。
  存簿储金,储户计息之最高存款限额,由中华邮政公司拟订,报由交通部会同中央银行及财政部定之;超过限额之数,不给利息。
  前项限制,于政府机关、自治团体或公益法人,不适用之。
  第20条 存簿储金之利息,应免一切税捐。
  第21条 国内汇兑及国际汇兑,分为票汇及电汇二种。
  邮政汇兑除电汇外,应以邮政汇票或邮政礼券为凭。
  邮政汇票及邮政礼券应记载事项,由中华邮政公司拟订,报交通部核定。
  第22条 邮政汇票受款人之兑领请求权,自发票日起算,三年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
  第23条 邮政汇票逾前条期间未经兑款者,中华邮政公司应通知汇款人领回,汇款人不得要求退还汇费。
  第24条 邮政汇票遗失或毁损,汇款人或受款人得申请挂失或缴回,并领回汇款,原汇票即予作废。
  邮政汇票业经兑领或已依前项领回汇款时,中华邮政公司应拒绝受理前项申请。
  第25条 国际汇兑之处理,除依万国邮政联盟所定邮政汇兑协议及其施行细则或我国与国外双边邮政汇兑协议办理外,依本法之规定办理。
  第26条 中华邮政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邮政储金利率未依第九条规定以年率为准或未于营业场所揭示。
  二、未依第十条规定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径依第三人请求,而停止帐户交易活动或给付汇款;或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泄漏顾客之邮政储金或汇款等有关资料。
  四、邮政储金之运用未依第十八条授权订定之限制及运用管理办法办理。
  五、邮政储金及汇兑业务未依第三十条授权订定之监督管理办法办理。
  六、未经中央银行之许可而办理外汇业务。
  第27条 中华邮政公司于财政部依第十三条规定,派员或委托适当机构,检查业务、财务及其它有关事项,或令中华邮政公司于限期内据实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它有关资料及报告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中华邮政公司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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