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邮政公司及其服务人员对于顾客之邮政储金或汇款等有关资料,除其他法律或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应保守秘密。
第12条 中华邮政公司办理邮政储金汇兑业务违反法令、章程或有碍健全经营时,财政部除得予以纠正、命其限期改善外,得视情节之轻重,为下列处分,并通知交通部:
一、撤销法定会议之决议。
二、停止部分邮政储金汇兑业务。
三、命令解除办理该项邮政储金汇兑业务之负责人或职员之职务或停止其于一定期间内执行职务。
四、其它必要之处置。
中华邮政公司办理外汇业务违反外汇法令之规定者,中央银行得视情节之轻重,停止其一定期间经营全部或一部外汇之业务,并通知交通部。
第13条 财政部得随时派员或委托适当机构,携带证明文件,检查中华邮政公司之邮政储金汇兑业务、财务及其它有关事项,或令中华邮政公司于限期内据实提报财务报告、财产目录或其它有关资料及报告。
第14条 邮政储金初次存入时,由存入之邮局,按其种类分别发给邮政储金簿或单据,作为凭证。
第15条 储户提取存款之凭证或印鉴遗失时,应向中华邮政公司办理挂失止付;在储户未办妥挂失止付前,中华邮政公司对于依规定程序并已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所为之给付,纵系冒领,亦不负责任。
第16条 中华邮政公司办理划拨储金之划拨支票业务,准用票据法有关支票之规定。
第17条 储户逾五年无交易活动或未为其它申请,中华邮政公司自最后往来满五年之日起,停止给息,并应通知该储户。
第18条 邮政储金之运用范围如下:
一、转存中央银行。
二、转存中央银行以外之其它金融机构。
三、投资公债、公司债、金融债券及短期票券。
四、投资受益凭证及上市(柜)股票。
五、参与金融同业拆款市场。
六、提供(中长期)资金转存金融机构办理政府核准之重大建设及民间投资计画。
七、其它经交通部、财政部及中央银行核准者。
前项第三款之投资限额、对象及其它交易之限制及运用管理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及中央银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