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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邮政储金汇兑法

邮政储金汇兑法(民国91年07月10日公发布)

  第1条  为鼓励国民储蓄、促进资本形成,以配合国家政策,并增进民众便利,保障邮政储金汇兑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邮政储金汇兑事务,由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邮政公司)办理,属交通部主管,业务并受财政部监督;其涉及外汇业务经营者,应经中央银行许可。
  第3条 邮政储金之种类如下:
  一、存簿储金:指存款人凭邮政储金簿或依约定方式,随时存入或提取之储金。
  二、定期储金:指有一定时期之限制,存款人凭存单或依约定方式提取之储金。
  三、划拨储金:指存款人得以其帐户办理存款、提款、汇款、拨款、转帐及申请领用划拨支票,并得接受他人存款之储金。
  第4条 邮政汇兑之种类如下:
  一、国内汇兑:指公众以一定金额委托中华邮政公司支付与国内受款人之业务。
  二、国际汇兑:指公众以一定金额委托中华邮政公司转付与国外受款人,及接受通汇国汇入转付与国内受款人之业务。
  三、邮政礼券:指中华邮政公司发行,并由其依面额对持有人无条件付款之无记名有价证券。
  第5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关于邮政储金及汇兑事务,对中华邮政公司所为之行为,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之行为。
  第6条 中华邮政公司为确认取款人之真伪,得请其出示必要之证明。
  第7条 中华邮政公司经营之邮政储金汇兑业务,其会计帐务应独立处理之。
  第8条 中华邮政公司经营之邮政储金汇兑业务及该业务使用之邮政公用物、业务单据,于中华邮政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免纳一切税捐。
  第9条 中华邮政公司办理邮政储金之利率,应以年率为准,并于营业场所揭示。
  第10条 中华邮政公司办理邮政储金汇兑业务,应建立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办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11条 中华邮政公司非依法院之裁判或检察机关之书面通知或其它法律之规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关停止帐户交易活动或给付汇款之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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