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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务人员保障法

  第28条 再申诉案件经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决定后,应送达再申诉人及有关机关。
  第29条 公务人员再申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处理:
  一、无具体之事实内容者。
  二、未具真实姓名、服务机关及住所者。
  三、同一申诉事由,经再申诉决定后,仍再申诉者。
  第30条 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所为保障案件之决定确定后,有拘束各关系机关之效力。
  原处分机关应于复审、再复审决定确定之次日起二个月内,将处理情形回复复审机关及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但必要时得延长一个月。
  再申诉案件经决定后,服务机关除有正当理由报经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同意延长期限者外,应于收受再申诉决定书之次日起二个月内将处理情形回复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
  第31条 原处分机关于前条规定期限内未处理者,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应检具证据将违失人员移送监察院审查。但违失人员为荐任第九职等以下人员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通知原处分机关之上级机关依法处理。
  前项违失人员如为民意机关首长,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布违失事实。
  依第二项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32条 再复审、再申诉决定书及其执行情形,应定期刊登公报。
  第33条 下列人员准用本法之规定:
  一、教育人员任用条例公布施行前已进用未经铨叙合格之公立学校职员。
  二、公营事业对经营政策负有主要决策责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员。
  三、机关组织编制中依法聘用(任)、雇用人员。
  第34条 本法公布施行后对于原依各有关法律所为之复审、再复审或诉愿、再诉愿审理中之案件不生影响。
  本法公布施行后,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复审、再复审者,不得依复其它法律提起诉愿、再诉愿或其它类此程序。
  第35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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