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国民大会、总统府及中央各院所为之复审决定者,仍适用前项之决定。
第20条 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对于再复审案件,不得为较原处分不利于该公务人员之决定。
第21条 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之再复审决定书应附记如不服决定,得于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依法向司法机关请求救济。
前项附记错误时,应以通知更正之,并自更正通知送达之日起,计算法定期间。
如未依规定为附记,或未依规定通知更正,致再复审申请人迟误法定期间者,自再复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一年内,视为法定期间。
第22条 复审、再复审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诉愿法之规定。
第23条 公务人员对于服务机关所提供之工作条件及所为之管理认为不当者,得依本法提出申诉、再申诉。
前项申诉向服务机关提出。不服函复者,得于函复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提出再申诉。
第24条 申诉、再申诉应以书面为之,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再申诉人姓名、年龄、身分证统一编号、服务机关(单位)、职务、住所。
二、事实。
三、改善建议。
四、年、月、日。
第25条 再申诉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再申诉人姓名、年龄、身分证统一编号、服务机关、职务、住所。
二、主文、事实及理由。
三、决定机关之首长署名、盖印。
四、年、月、日。
五、附记对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所为再申诉之决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复提再申诉。
第26条 服务机关对申诉案件之答复,应自收受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必要时得延长十日,并通知申诉人。逾期未函复,申诉人得径提再申诉。
再申诉决定书,应自收受再申诉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为之,必要时得延长一个月,并通知再申诉人。
第27条 各机关对于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查询之再申诉案件,应于十五日内将事实、理由及处理意见,并附有关资料,回复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