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条 公务人员因机关裁撤、组织变更或业务紧缩时,除法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外,其具有考试及格或铨叙合格之留用人员,应由上级机关或承受其业务之机关办理转任或派职,必要时先予辅导、训练。
依前项规定转任或派职时,除自愿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职等应与原任职务之官等职等相当,如无适当职缺致转任或派职同官等内低职等职务者,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及公务人员俸给法有关调任之规定,仍以原职等任用并叙原俸级或同数额俸点之俸级。
第10条 各机关应提供公务人员执行职务必要之机具设备及良好工作环境。
第11条 公务人员执行职务之安全应予保障。各机关对于公务人员之执行职务,应提供安全及卫生之防护措施。
第12条 公务人员长官或主管对于公务人员不得作违法之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强暴胁迫或其它不正当方法,使公务人员为非法之行为。
第13条 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涉讼或遭受侵害时,其服务机关应延聘律师为其辩护及提供法律上之协助。
前项情形,其涉讼或遭受侵害,系因公务人员之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其服务机关应向该公务人员求偿。
第14条 公务人员经指派于上班时间以外执行职务者,服务机关应给予加班费、补休假、奖励或其它相当之补偿。
第15条 公务人员经铨叙审定之官等职等应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变更。
第16条 公务人员经铨叙审定之俸级应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级或减俸。
第17条 公务人员依其职务种类、性质与服务地区,所应得之法定加给,非依法令不得变更。
第18条 公务人员对于服务机关或人事主管机关(以下均简称原处分机关)所为之行政处分,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复审。
第19条 公务人员不服复审机关所为之复审决定,得于收受复审决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提起再复审。